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嘉
曾亮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8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嘉、曾亮維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峻嘉、曾亮維均明知「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各自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在下列時、地為賭博 犯行:
㈠被告許峻嘉自民國106 年某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在不 詳地點,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 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或tj777.net ), 使用其向「九州娛樂城」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並以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而匯入之現金以1 :1 之比例轉換為點數儲存在 該賭博網站之個人帳戶後,進而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 職業籃球及棒球賽事博弈。賭博方式為每注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或押注是否正確等 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並由該賭 博網站以點數方式儲存在被告許峻嘉之線上個人帳戶,並得 隨時兌換為現金,再匯入許峻嘉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 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銀行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被告曾亮維自106 年某日起至106 年5 月11日止,在不詳地 點,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或tj777.net ),使用 其向「九州娛樂城」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並以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而匯入之現金以1 :1 之比例轉換為點數儲存在該賭
博網站之個人帳戶後,進而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捕魚機遊 戲。賭博方式為每注金額1000元,以所押注遊戲之輸贏、得 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並由 該賭博網站以點數方式儲存在被告曾亮維之線上個人帳戶, 並得隨時兌換為現金,再匯入曾亮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全 歸「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 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銀行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許峻嘉、曾亮維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 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 ,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 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 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 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 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 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 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 ,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許峻嘉、曾亮維涉犯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619 號函暨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一覽表(被告許峻嘉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16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01166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一覽 表(被告曾亮維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25日 一總營集字第12198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九州娛樂城帳戶)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許峻嘉申請成為「九州娛樂城」之會員後,自106 年某 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以其所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 款至「九州娛樂城」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換取「九州 娛樂城」網站之點數,以點數與現金比值1 比1 之比例取得 遊戲點數後,在同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 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後,再以先前匯
款金額以1 比1 比例,將匯款款項轉換為點數,並在「九州 娛樂城」上選擇賭博項目,下注賭博「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 賽事」之博弈遊戲,依該項目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輸, 由「九州娛樂城」經營者自其儲值點數扣點,所匯款儲值賭 金歸「九州娛樂城」經營者所有;若贏,該網站有介面,要 洗幾分,就會匯錢到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
㈡被告曾亮維申請成為「九州娛樂城」之會員後,自106 年某 日起至106 年5 月11日止,以其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 款至「九州娛樂城」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換取「九州 娛樂城」網站之點數,以點數與現金比值1 比1 之比例取得 遊戲點數後,在同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 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後,再以先前匯 款金額以1 比1 比例,將匯款款項轉換為點數,並在「九州 娛樂城」上選擇賭博項目,下注賭博「捕魚機遊戲」之博弈 遊戲,依該項目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輸,由「九州娛樂 城」經營者自其儲值點數扣點,所匯款儲值賭金歸「九州娛 樂城」經營者所有;若贏,該網站有介面,要洗幾分,就會 匯錢到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
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0日彰作 管字第10720003619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一覽表 (被告許峻嘉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07 年7 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16 61 號函暨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一覽表(被告曾亮維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0號函暨所 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帳戶)各1 份等在 卷可佐,首堪認定。
五、然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 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 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 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 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 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 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 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 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 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許峻嘉、曾亮維於賭博網站賭博時, 並非透過與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方式為之,而 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前述「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並與該賭博網站業者對賭等情,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2 人參與賭博均係在不詳地點私下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該網站業 者對賭之事,此具有隱私性,被告2 人下注及賭博行為,並 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被告2 人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應認與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峻嘉、曾亮維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 該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 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 博財物,因科技之進步,而認此賭博網站係虛擬公共場所, 而被告上網於此網站下注賭博,仍屬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云 云。惟查,刑法第266 條之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 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 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群起仿效跟進參與賭博,終 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 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 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2 人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從而,本案被告2 人下注賭博均係私下在不詳地 點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上開賭博網站,並需輸入帳號、密碼 始得為之,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與該賭博網站業者對賭之 事,實已具有隱密性,自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甚明。是檢察官前揭所指仍有疑問,而本案被告 2 人賭博行為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檢察官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自難逕以刑法公然賭博罪責 相繩之。
七、況且,法務部日前因透過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進行下注, 是否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司法實務上存 有相當之爭議,遂提出刑法普通賭博罪之修正草案,擬將「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參與 他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之賭博者,亦同」增訂 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此修正方 向亦可佐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的規範範圍並不包括賭博網站在內。八、綜上所述,依聲請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因不足使本院就被告 許峻嘉、曾亮維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於公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