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416號
NTDM,108,投簡,416,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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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MPACT無糖薄荷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金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程宛琳所 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 難;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且所竊韓式炸雞1 包 ,業經扣案後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本案時已為72歲高 齡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韓式炸雞1 包,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 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IMPACT無糖薄荷1 盒,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 為其所實際支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林金爐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 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爐前有竊盜前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趁無人 注意之際,在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 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糖果及冷凍炸雞各1 包(價值共 計新臺幣9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便利商店店員 程宛琳察覺有異後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經警於108 年 8 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徵得林金爐之配偶曾懇同意後, 在林金爐位於南投縣○○市○○街000 巷00○00號住處執行 搜索,進而查獲尚未開封之冷凍炸雞1 包(業已由程宛琳領 回)。
二、案經郭靜玉委任程宛琳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程宛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冷凍發貨單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 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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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