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寶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寶林於民國108年5月7日21時18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巷00號,明知巫逸凱、湯宏基均係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且正因另案對其執行拘提,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以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巫逸凱、湯宏基2次(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陳述在卷,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現場蒐證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本 件被告對於2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言語辱罵之2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 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
(二)被告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2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案),甲、乙兩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期執行。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仍 有其他多次之故意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 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員施以言語侮辱, 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