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為G5004 之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之數量應補 充為「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福祥為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 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5 百元」,提高為「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先 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替人租廠房,是一 個姓王的人叫伊幫忙租廠房,王姓男子在草屯做回收。該男 子名字後面的字是德,其他的伊也不知道。伊係為了賺錢才 幫王姓男子租廠房,伊沒有賺到錢,王姓男子說有收入時會 給伊錢,但後來只給伊生活費。後來印章不見了,無法領錢 ,所以伊沒辦法把錢給告訴人陳棟林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107 年7 月1 日起向告訴人承租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地址之廠房,而遭竊之監視器主機原係裝設於上 址廠房內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外,併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件、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承租不動產茲事體大,且依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租期長達2 年,依一般經驗法則, 若非被告確實有利可圖,否則實無在未有任何保障之情況下 ,任意出名代人承租廠房,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沒有 賺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再者,被告對於請伊代租廠 房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一概未知,亦與常情相違,則 其所辯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年近6 旬,竟未思謹慎其行,意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主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行竊之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