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妤
被 告 魏真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妤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真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沛妤與魏真英2人均係大陸來台配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8年3 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29日,應予更正) 、108年4月5日、108年4月6日共計3次,由魏真英持劉沛妤 之健保卡,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就醫,魏真英偽稱為劉沛妤本人,並於108 年3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29日,應予更正 )初診掛號就診,在初診資料表上偽填「劉沛妤」之資料, 魏真英並於108年4月5日在手術同意書上偽簽「劉沛妤」之 署押,致使該醫院醫生、護理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魏真英 為劉沛妤本人,而3次提供醫療服務予以看診及手術,並開 立相關處方、交付相關藥物,魏真英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 )1萬1354元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服務給付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08年4月15日,魏真英再度前往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就診時,持其自己之健保卡,因其向醫師自述 之醫療史與真實個人病歷不相符,為醫護人員發現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復 經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師簡怡婷、醫師涂品儀於 警詢之證述可證,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相片(魏真英指認、第5頁至第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劉沛妤指認、第14頁至第16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簡怡婷指認、第20頁至第2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涂品儀指認、第 27頁至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1頁至第33頁)、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門診處方明細、手術同意書、手術室護理記錄單、初診 資料表、門診初診病歷(第34頁至第39頁)、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第40頁至第43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 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相片資料檢視(第44頁至第48頁)、被 告劉沛妤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卷 附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年8月20日投醫醫政字第108000 7370號函及函附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第 31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魏真英於108年3月29日、4月5日及4月6日,以被告劉 沛妤身分以同一目的分多次看診之行為,被告2人所犯之 犯罪時地密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社會通念上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成立接續犯 ,應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集合犯,併此說明。(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濫用健保制度,危害社會治 安,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2人均有健保卡,僅係被告魏 真英健保卡找不到,而持被告劉沛妤之健保卡就醫,犯罪 動機尚可原諒,且其2人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 又本案所獲得財產利益價值非鉅,且均已清償,暨被告魏 真英之學歷為國小肄業、劉沛妤為小學畢業,被告2人智 識程度均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魏真英為貧寒、被告劉 沛妤為勉持,被告魏真英現為臨時工,被告劉沛妤則為家 管(均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2人在本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清償醫療費用完畢,已盡 力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見犯後悔悟之真切。是
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11354元,已清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年8月20日投醫醫政字 第1080007370號函及函附之門診繳費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