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俊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簡俊隆是否 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另第1 列關於「係以駕駛輛為附隨 業務之人」之記載「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證據 部分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 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第三欄關於「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俊隆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之法定刑原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刪除該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上過失傷 害,並依修正後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從事水果自營商,其主要業務為販賣水果,偶爾需駕駛 車輛執行主要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7 頁),堪認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 係從事業務之人。
⒉又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肇事當時尚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除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外,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22頁),其竟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為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及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之部分,容有疏漏,惟經蒞庭之檢察官當 庭補充並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26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本應謹慎注意,竟無 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 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竟因一時疏忽,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詹雅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挫傷、擦傷、 瘀傷等傷害,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