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461號
NTDM,108,審訴,461,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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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第613 號、第719 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仁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2日之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之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其於108 年4 月13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大湳路與振興巷口處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與 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4 包(驗餘淨重合計5.89公克),復經 警徵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許仁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 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1 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仁愛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員警於10



8 年7 月3 日2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國姓路6 之6 號執行查緝時在場,經警徵得屋主余振豐許仁豪同意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許仁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許仁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4 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8 月3 日15、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臺灣地理中心碑旁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因另案於108 年8 月4 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臺灣地理中心碑旁公共廁所旁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08 年8 月4 日12時25分 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
⒈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4月13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 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4 月30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542號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㈢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
⒈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7 月3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7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7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3 張。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㈣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8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000000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8 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 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080800364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9 張。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而於91年4 月30日出所,迄至91年12月9 日戒治期滿 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均距上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3 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 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 5 年5 月16日)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上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 5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於106 年4 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俱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終知坦承全 數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542號、108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108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64號鑑驗 書各1 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8 只、如附表一編 號9 至12所示檢出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4 組、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檢出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上開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 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所用之物,且均 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驗餘淨重合計 5.89公克),業經被告自陳並非毒品等語明確,且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 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查, 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白色粉末4 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白色粉末│
│ │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透明結晶│
│ │淨重0.11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透明結晶│
│ │淨重0.136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透明結晶│
│ │淨重0.086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透明結晶│
│ │淨重0.0955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透明結晶│
│ │淨重0.149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淡黃色結│
│ │淨重0.0135公克;含包裝袋1 只) │晶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透明結晶│
│ │淨重0.0856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 9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
│ │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1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
│ │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1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
│ │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1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
│ │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1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
│ │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
│ 1 │杓子2 支 │犯罪事實│
│ │ │欄㈠ │
├──┼────────────────┼────┤
│ 2 │吸管藥鏟2 支 │犯罪事實│
│ │ │欄㈡ │
├──┼────────────────┼────┤
│ 3 │玻璃球吸食器2 組 │犯罪事實│
│ │ │欄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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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