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新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新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正面頁上方之姓名欄及反面頁下方之申請人簽名欄所偽造之「耿于晴」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耿新梅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4 月,與臺灣地區人 民楊德川結婚,並入境臺灣地區,其後在臺從事非法打工, 為警查獲,並於95年3 月經強制遣送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 管制入境3 年,後與楊德川離婚。詎耿新梅為圖再度入境臺 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葛中台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而行 使之犯意,先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冒用「 耿于晴」(59年10月12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名義與葛中台結婚,葛中台明知「耿于晴」 為假名,仍在我國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上偽簽「耿于晴」之署名2 枚,用以表示「耿于晴」本人委 託葛中台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意思之私文書,再持 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經該管承辦人員 實質審核後,許可「耿于晴」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 於96年3 月11日搭機抵達臺灣高雄機場,入境臺灣,經國境 事務隊約談後發覺使用假名,遣返離境,耿新梅即以此方式 與葛中台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耿于晴」本人及 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又耿 新梅另於97年10月14日,以真實身分與陳新興結婚,並申請 合法進入臺灣居留,嗣於107 年9 月10日耿新梅出境時,經 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比對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耿新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大陸居民往 來台灣通行證影本、中國南方航空機票影本、居留證影本、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指紋卡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 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訴外人葛中台於前揭申請書中偽造「耿于晴」署押2 枚,除 了用以證明人格同一性外,尚有以此名義申請來台團聚以及 委託訴外人葛中台代為申請之意,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表 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訴外人葛中台於前揭申請書上先後偽造「耿于晴」署押2 枚 ,係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之接續犯即可。又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為已足。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雖未為本案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耿于晴 」之署押為葛中台所簽,伊有告知葛中台其本名為耿新梅, 而葛中台在得知「耿于晴」為假名後,因希望伊可以早點來 台照顧他父親及小孩,對於伊使用假名並不在乎,仍自願於 前揭申請書上簽署假名(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對於 訴外人葛中台之行為有所認識,縱未實際為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訴外人葛中台就本 案偽造行使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至於起訴書認訴外人葛中台不知情乙節,應予更正。 ㈣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竟以冒用他人名義而行使偽造文書 之方式,企圖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耿于晴」本 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其行實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現從事服務業需照顧 丈夫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前揭申請書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作成後已交 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惟前揭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耿宇晴」之署名2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