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妘(原名:郭妯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庭妘(原名:郭妯顰)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22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臺中市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 2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附 近為警攔檢盤查並將其帶回調查,其於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7 年9 月1 日警 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於107 年9 月1 日0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㈡案經郭庭妘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庭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9 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 1 月17日至110 年1 月16日止,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當時位於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號之居處,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上 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即其姪子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第37頁),嗣 未經提起再議而確定,檢察官繼而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 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 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 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 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 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查被告因行跡可疑而經警攔檢盤查時,警方當時僅查知被告 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嗣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嗣後於警 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 ,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 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現在家幫忙賣雞飼料 (見本院卷第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