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8
號、第3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志立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8時44分許,行經位於南投縣 名間鄉中正村坑子媽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附近之空地時,因見 黃鶴龍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 動電門並駕駛該車離開,而竊取該車得手。嗣因黃鶴龍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在南投縣○○ 鎮○○巷00號前發現並扣得該車(已發還與黃鶴龍),而查 獲上情。
㈡楊志立於108 年7 月20日10時許,行經位於南投縣○○鄉○ ○巷00號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旁之農路時,因見簡德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並 騎乘該車離開,而竊取該車得手。嗣因簡德河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00 0號旁空地發現並扣得該車(已發還與簡德河),始查獲 上情。
㈢案經黃鶴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簡德河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鶴龍、簡德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資料報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當季好蔬果價格走勢圖1 紙、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 翻拍照片18張。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集 集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 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輕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等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 非難;並考量所竊得之物,價值非輕,固均經警尋回發還予 告訴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集集派出所 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分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損害方不致擴大,然已造成 告訴人日常出入之不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隨機竊盜之犯罪動機,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固均為 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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