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棟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卷內代碼3469B000000 號,民國85年5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所就讀○○大學 (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大學)之高爾夫球體育課程教師, 甲○於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1 月間,選修乙○○所開設每 星期三下午第8 、9 堂之高爾夫球課程。嗣甲○因擔心出缺 席狀況導致該門選修課程遭扣考,且欲確認該門體育課期末 最後1 堂課是否須到課,遂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15分 許,透過甲大學體育室連繫乙○○,斯時乙○○係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亞洲高爾夫球場」教課,經 其審視甲○之出缺席狀況後,即告知甲○可前來上課,甲○ 誤認乙○○給予其補課之機會,即前往上開球場,詎乙○○ 明知甲○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竟不知善盡為人師 表教育之責,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 勢及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30止,在上開球場內,利用指導調整甲○揮桿姿 勢之機會,在甲○揮桿時自後方將手放在甲○右側胸罩束帶 位置、觸摸甲○之胸罩左側束帶位置、以手觸摸甲○臀部、 以手掌來回觸摸甲○肋骨至腰部部位、以食指碰觸甲○大腿 內側、將右手放在甲○右邊胸罩鋼圈上、以左手扶住甲○左 邊胸罩罩杯、直接將手放在甲○左邊胸部做出上提等動作, 甲○因該門課程屢遭乙○○提醒出席狀況瀕臨扣考邊緣,擔 心須重修課程遂隱忍屈從,而遭乙○○猥褻得逞。嗣甲○向 甲大學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案經 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甲○同學代號A1、A2、A3分別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甲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 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大學函暨檢附之校園 性騷擾事件調查案之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甲大學跨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申請事件調 查小組訪談紀錄(逐字稿)、刑事撤回告訴狀、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觸摸被害人之臀部、肋骨至腰部、大 腿內側,將手放在被害人胸罩束帶及鋼圈、扶住胸罩罩杯、 將手放在胸部做出上提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 會,進行性侵害。在外觀形式上,行為人與被害人係在平和 之狀況下發生猥褻行為,似與合意猥褻相同;該罪之行為客 體並不是其性自主能力遭到完全壓抑或是無性自主決定能力 ,而是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 抑其性自主意志,但仍有一定程度之決定能力,僅迫於一方 權勢地位而只能順從,或信賴對方而遭對方利用機會猥褻; 亦即被害人之意志並非完全受壓制,但就行為人違背此等信 任關係所為之性侵害行為,為其可罰性之基礎,且因被害人 所受性自主意志之壓抑及行為人所使用之和平手段,故其可 罰性不若強制或乘機性侵害為重,此所以刑法第228 條所由 設。查被告利用指導甲○高爾夫球揮桿姿勢之機會,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而甲○因害怕高爾夫球課程遭扣考 重修,而未為抵抗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 權勢及機會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師,本應謹言慎行, 以為學生表率,竟不知正己修業,以禮自持,反踰越師生分 際,利用教育被害人之機會,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本件犯
行,侵害被害人之身心甚鉅,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8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