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鎵銘
羅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鎵銘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家偉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鎵銘及羅家偉已預見吳○維(民國90年8 月生,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竊盜犯意聯絡,於107 年12 月8 日4 時47分許,在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720 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由莊鎵銘持強力磁鐵吸取劉國揚所經營「 TOY STORY 」機臺內之藍芽喇叭(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藍芽耳機(價值500 元)各1 台,使之掉落至機臺取 物口,再由吳○維取出上開物品後,交予羅家偉,以此方式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莊鎵銘、羅家偉、吳○維復承前犯意, 旋在同一地點,接續由莊鎵銘以同上方式吸取劉國揚所經營 之另一「DIGTRE ASUREWORD」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 台(型號 :美好228 ,價值1,000 元),使之掉落至機臺取物口,再 由羅家偉取出上開物品後,交予吳○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嗣因劉國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裡,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劉國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鎵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羅 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揚、證人即共犯少年吳○維、證人羅志光
及莊易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7 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 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2 人與少年吳○維先後竊取告訴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 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 人與少年吳○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已預見共 同正犯吳○維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與案 發時為少年之吳○維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 定刑(修正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 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2 人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竊取手段尚屬平和,2 人 與少年吳○維彼此間之相互利用關係亦非緊密,所竊得之物 價值非鉅,被告2 人亦分別與告訴人以遠高於該物價值之1 萬5,000 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且被告羅家偉於調解時即已賠 償完畢,被告莊鎵銘於調解時亦已先行賠償5,000 元等節,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 份在卷可查,相較於一般結夥3 人間 高度相互利用彼此犯行,而使竊盜犯行更易於實現之情,可 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被告2 人之加重竊盜犯行,縱科 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 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等坦承犯行, 被告2 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被告羅家偉已依約賠償完 畢,被告莊鎵銘於調解時亦已先行賠償5,000 元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2 人與少年吳○維所共同竊得之藍芽耳機2 台及藍芽 喇叭1 台,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之藍芽耳機1台 及藍芽喇叭1 台,為被告羅家偉所取走而為實際支配之事實 ,有卷附之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應對之諭知沒收 及追徵,惟因被告羅家偉業已以遠高於所竊前開物品價值之 15,000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 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 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其餘之藍芽耳機1 台(型號:美好22 8 ),則為少年吳○維所取走而為實際支配之事實,有卷附 之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非由被告2 人所分得而實 際支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強力磁鐵,固係供被告莊鎵銘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無 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