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浩
伍育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謝祥恩
陳宏誠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乙○○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戊○○、伍育彰、乙○○、林冠郡(林冠郡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均為高中同學,渠等於民國108 年 5 月5 日12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南開 科技大學前,因丁○○欲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然欠安全 帽1 頂,丁○○即與戊○○、林冠郡、伍育彰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結夥3 人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丁○ ○要求戊○○、伍育彰、林冠郡竊取1 頂安全帽供丁○○使 用。戊○○、伍育彰、林冠郡即在上開地點,先由伍育彰找 尋下手之目標,在上開大學前之停車場內發現丙○○所有、 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 頂(含藍芽耳機1 副,總 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 ,再由林冠郡徒手竊取得手,並 交給戊○○,戊○○再交給丁○○使用,乙○○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返回丁○○位在南 投縣○○市○○路000 號之居所。而乙○○於同日下午某時 ,在丁○○上開居所前,明知由丁○○所交付之上開安全帽 係林冠郡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 上開安全帽藏放在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內。嗣丙○○發 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獲,並由乙○○繳回上開安全帽(已發還丙○○) ,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甲○○、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郡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2 幀及犯罪現場相關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26幀。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丁○○為本案行 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 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戊○○、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㈢被告戊○○、甲○○、丁○○與同案被告林冠郡就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戊○○、甲○○、丁○○正值青少年,3 人竟仍 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含藍芽耳 機1 副)1 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乙○○寄藏贓物,使告訴人難以追索失 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惟被告4 人均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上揭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 副)亦經告訴人領 回,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佐 (分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警卷第43頁),兼念被告4 人均 為高職之智識程度,被告戊○○現從事裝潢業、被告甲○○ 現從事服務業、被告丁○○從事工業區體力工及被告乙○○ 現無業,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戊○○、甲○ ○、丁○○3 人所竊取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 副)1 頂, 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法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4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本院 認被告4 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啟自新。且為加強被告4 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4 人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以促其
等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為使被告4 人記取本 次教訓,爾後能謹慎行事,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諭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被告4 人如未 履行前揭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