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潘志清於民國108年7月19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 上之百合卡拉OK店內飲用成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及保力達飲 料後,其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 同日23時11分許,於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 投縣○○鎮○○○街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 時1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往中山路方向,因單手 騎車且行車不穩,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133號前攔檢 稽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23時34分 許,當場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 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 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 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 ,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
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 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駕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 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超 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南投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參。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超過上開 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 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 尚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紀錄表可 憑,是被告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竟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機車、本件之酒測濃度值為高、於偵、審中均坦 承所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收入不一 定,須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