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 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 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有 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 進行。至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 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是否合乎刑 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等 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台非 字第324 、31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幫助 犯之犯罪行為時間,自應從屬於正犯,而以正犯實施犯罪行 為之時間為準。
㈡次按甲倘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於該案 執行完畢5 年內,甲將其銀行帳戶之提領工具出售與詐騙集 團成員,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後,詐騙集團成員乙始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甲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內,則甲所構成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 為準,故甲即無構成累犯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 按甲將其銀行帳戶之提領工具寄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後,遭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時,被告已滿18歲,則甲 所構成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則甲之幫助行為應從屬於正犯
而於其滿18歲時始行成立。原審徒以被告於訊問時稱不知何 時交付帳戶為據,認其交付帳戶之時間有可能係在其滿18歲 以前,即認檢察官未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庭) 審理而逕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以起訴程序違背法令為由,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有所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金上訴 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犯罪行為之時間,應從屬於正犯,而以正犯對被害人實施 詐欺行為之時為準,非以其寄交帳戶提領工具之時為準。 ㈢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7 年9 月6 日至同 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下合稱提領工具)寄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6日使用其所寄交之提領工具 對告訴人黃承鵬為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自應從屬於正犯而為同年10月26日, 又其斯時已滿18歲而非少年,是本院對其本案犯行,自得加 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 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 ,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 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 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 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參照)。
⒉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至告訴人於將1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固即發覺受騙報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並將前開10萬元圈存抵銷,致該筆款項未能由詐騙集團成員 加以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本 院卷27頁)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告訴人匯入款項 迄本案帳戶內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將現款圈存抵銷之期間,詐 欺集團成員對於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實際管領支配 狀態,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之帳戶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 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 訴人遭詐款項,幸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損害尚未擴大; 兼衡其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已坦承犯 行而有悔誤之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有補過之 舉,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
四 、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 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 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 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陳偉嘉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偉嘉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至10月26日間某不詳時日,提供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 年10月26日14時 22分許,佯稱黃承鵬姪子,在電話中佯稱:因缺錢向黃承鵬 借錢,致使黃承鵬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聯邦銀行,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10萬元匯 入陳偉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黃承鵬發覺可疑,於同日16 時15分許報警,通報中華郵政將該10萬元匯款予以圈存抵銷 ,同日17時16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因而未能 得手。
二、案經黃承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嘉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的簿子跟卡片都不 見了,在107 年10月29或30日發現不見時,我有去郵局掛失 ,郵局說帳戶早已變成警示帳戶了,我習慣在簿子裡面寫上 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承鵬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10 7 年11月26日儲字第107026294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 款之用,應堪認定。
㈡以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 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 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 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 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 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之情形發生。且相較於現今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兩相權衡下 ,詐騙集團更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以防所詐騙之 金錢無法順利領出而一無所獲。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 詐 騙後,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 向告訴人等詐財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 會指定本案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 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再者,被告中華郵 政帳戶於告訴人遭騙匯款時,帳戶餘額分別僅餘23元,有該 戶交易明細可稽,此情與欲將個人帳戶出售或提供與詐騙集 團使用之人,均會先將帳戶內餘額領空之舉相合,是被告上 開所辯已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二、是核被告陳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