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2號
NTDM,108,原訴,12,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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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懿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懿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鄭懿函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 ,結識帳號「珍惜眼前」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得悉 僅依「珍惜眼前」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作為報酬,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以異常支付報 酬方式及工作內容經手財物來源不明等情狀,明知「珍惜眼 前」與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係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仍因貪圖報酬,加入帳號「珍惜眼前」之人所屬三名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鄭懿函、帳號「珍惜眼前」之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鄭懿函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鄭書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號帳 戶,拍照傳送予帳號「珍惜眼前」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不詳電信機房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明堂蕭文利,致李明堂蕭文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內。俟機房詐騙人員確 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已入帳後,即由車手鄭懿函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 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因李明堂蕭文利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堂蕭文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鄭懿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07 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下稱偵卷】偵卷第14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2、89頁),核與證人鄭書念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 李明堂蕭文利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 並有告訴人李明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蕭文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 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明堂匯款單據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蕭 文利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 局108 年1 月4 日投營字第1082900005號函暨所附郵局存簿 儲金帳戶鄭書念及鄭懿函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2 份、108 年 3 月7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職務報告、 被告與「珍惜眼前」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28至33、35至40頁、偵卷第23至41、45至68、87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於106 年6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 14頁),而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 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 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 ,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 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提供自身及 鄭書念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游「珍惜眼 前」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 戶,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 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亦就此有所認識甚明,應就 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提領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匯入詐欺集團指示帳戶之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核屬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 為,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 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 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 意無訛。
㈢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提供自身及鄭書 念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依照詐欺集團上游「珍惜眼前」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自身及鄭書念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戶,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游「珍惜眼前」之指示 ,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並轉匯入詐欺集團所 指示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帳號「珍惜眼前」之人及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雖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 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 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揆諸上揭說明, 為避免不法要素重覆評價,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 首次實行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雖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已請求告訴人等提供帳戶號碼 ,並將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匯入告訴人李明堂蕭文利之帳 戶,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 匯款單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09 、111 頁)



,被告展現其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悔意甚明。另兼 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陳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家中同住有父母、 弟弟及姊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 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 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 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參照)。審酌被告所犯為2 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 ,且被告各次擔任車手並轉匯款項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 性原則,衡以被告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難與幕後主導 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 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 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 免科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 。可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 增訂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 外之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 用。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 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 、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 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 於被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 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亦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 此項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 刑法定原則。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 法律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 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以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同條第3 項卻規定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則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上述 但書之規定既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然依其第3 項規定, 卻應一律諭知強制工作,前後規定似互相抵觸,且上開強制 工作之規定,不問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重,亦不論被告之品 格、惡性及生活習性,以及是否具有工作技能暨有無對其施 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祇要犯上述罪名,一律均須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3 年,似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 之疑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未對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 餘地,一併敘明。
三、沒收: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自106 年 7月間將自己及鄭書念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負責提領贓款,每月獲得4,000 元報酬,犯罪所得共 4 萬8,000 元,且已於108 年9 月19日自願繳回犯罪所得4 萬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 第1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款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 集團的詐騙手法等語,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 為負責提領詐得財物之「車手」,被告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 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於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匯款後,以臨櫃及使用提款卡等方式提領詐得款項, 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係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是上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詐欺之行為,尚難認係被告所能預見 ,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說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新│
│號│ │ │、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及帳戶 │ │
├─┼───┼────────┼────────┼────────────┤
│1 │李明堂│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5 月24日13│鄭懿函於107 年5 月25日10│
│ │ │107 年5 月23日13│時許匯入3,500 元│時21分許、5 月27日19時4 │
│ │ │時30分許,致電李│至鄭書念之帳號04│分許、6 月5 日15時10分許│
│ │ │明堂,自稱係「鄭│000000000000號中│、6 月15日9 時59分許、7 │
│ │ │書念」並佯稱表示│華郵政帳戶。 │月12日11時14分許在南投縣│
│ │ │其生活困苦,急需├────────┤國姓鄉大長路345-1 號之國│
│ │ │借款云云,致告訴│107 年5 月25日10│姓長流郵局外ATM 分別提領│
│ │ │人李明堂陷於錯誤│時47分許匯入2,50│1 萬3,000 元、1 萬4,000 │
│ │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0 元至上開鄭書念│元、2 萬4,000 元、1 萬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之中華郵政帳戶。│2,000 元、5 萬元。(惟其│
│ │ │。 ├────────┤中9 萬9,000 元部份,無證│
│ │ │ │107 年5 月25日11│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所匯。│
│ │ │ │時48分許匯入2,00│) │
│ │ │ │0 元至上開鄭書念│ │
│ │ │ │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 │ │ │107 年6 月5 日14│ │
│ │ │ │時16分許匯入2,00│ │
│ │ │ │0 元至上開鄭書念│ │
│ │ │ │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 │ │ │107 年6 月15日9 │ │
│ │ │ │時8 分許匯入2,00│ │
│ │ │ │0 元至上開鄭書念│ │
│ │ │ │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 │ │ │107 年7 月12日9 │ │
│ │ │ │時58分許匯入2,00│ │
│ │ │ │0 元至上開鄭書念│ │
│ │ │ │之中華郵政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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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文利│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6 月25日16│鄭懿函於107 年6 月26日14│
│ │ │不詳時間,透過電│時53分許匯入3,50│時9 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大│
│ │ │腦設備連結網路至│0 元至鄭懿函之帳│長路345-1 號之國姓長流郵│
│ │ │拍賣網上刊登販售│號00000000000000│局外ATM 提領3 萬1,000 元│




│ │ │服飾商品之訊息,│號中華郵政帳戶。│。(惟其中2 萬7,500 元部│
│ │ │誘使蕭文利上網瀏│ │份,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人所匯。) │
│ │ │於107 年6 月25日│ │ │
│ │ │16時10分下標購買│ │ │
│ │ │服飾2 件,並依指│ │ │
│ │ │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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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