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洪宇駿
楊哲旻
藍富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4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6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宇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哲旻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富月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8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祥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藍祥源為藍富月之兄。藍富月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參與 藍祥源、洪宇駿及楊哲旻所參與由某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主持 、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受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指揮為車手而從事牟 利犯罪行為。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藍富月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揮藍祥源分別指示附表一 「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分持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之金融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 。附表一所示車手所實際提領之現金,經藍祥源對帳無誤, 並扣除其等報酬後,再依指示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經附表一所示黃玉珍、黃進宗、張林阿綠、黃玉菜、繆仁 政、黃清良、王金福、郭健佑及杜達仁發覺受騙,分別報警 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超商、路口監視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珍、黃進宗、張林阿綠、黃玉菜、繆仁政、黃清良 、王金福、郭健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時,諭知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 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祥源、楊哲旻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洪宇駿 及藍富月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贓款,惟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洪宇駿辯稱: 我承認有客觀的犯罪行為,在這段時間之內我只認識藍祥源 一個人,我並不知道我是替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然後我 提領的錢是外勞的仲介費、機票錢、放款回收的錢,提領的 卡片是藍祥源給我的,藍祥源跟我說是公司內部員工的人頭 ,藍祥源說他是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我是他的隨車助手, 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藍祥源的,我是於106 年7 月初玩遊戲認 識的,我提領的錢全數交給藍祥源,我的日薪是新臺幣(下 同)1500元,前後20個工作天左右共拿了3 萬多元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294 頁);被告藍富月則辯稱:我否認犯罪,我 因為跟楊哲旻是男女朋友,所以才去幫楊哲旻領錢,因為當 時楊哲旻先下車然後走錯條路,所以楊哲旻打電話給我,拜 託我哥讓我代替幫他領,那時候我哥也考慮很久,我不知道 那不是楊哲旻的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珍、黃進宗、張林阿綠、黃玉菜、穆仁政、黃清 良、王金福、郭建祐及被害人杜達仁等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方式,致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存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被告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 月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 予被告藍祥源對帳無誤,並扣除其等報酬後,交所屬之詐騙 集團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玉珍、黃進宗、張林阿綠 、黃玉菜、穆仁政、黃清良、王金福、郭建祐及被害人杜達
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8至89頁、第97至98頁 、第112 至113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42 至143 頁、第 134 至135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62 至165 頁),亦為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 頁),並有洪宇駿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楊哲旻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 藍富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指認相片、楊哲旻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藍 富月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楊哲旻第一銀行 南投分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洪宇駿臺中商銀南投分行提款 影像翻拍照片、洪宇駿106 年7 月24日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洪宇駿106 年7 月24日南投中山街郵局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洪宇駿106 年7 月28日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 頁、第31至35頁、第44至46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 第61至62頁、第64至66頁、第71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2 頁、第84頁)、【黃玉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86至87頁、第90至92頁、第93頁、第94頁)】、【黃進宗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頁、第99至100 頁 、第106 至108 頁、第103 至104 頁)】、【張林阿綠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4 至116 頁、 第118 至120 頁)】、【黃玉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 第125 至128 頁、第131 頁)】、【繆仁政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4 至146 頁 )】、【黃清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36 至140 )】、【王金 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71 頁、第 175 至180 頁)】、【郭建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182 頁、第 185 至189 頁)】、【杜達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國內(跨行)匯款單(見警卷第166 至169 頁)】、 黃姿熒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楊書𡢄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美華臺 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陳嘉珮華南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 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江啟弘臺中銀行永靖分行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佳甄臺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李殿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個資檢 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謝意慈彰化銀行東湖分行號00000000 000000000 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 101 至102 頁;偵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第67至69頁 、第74至75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第101 至102 頁 )、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南投中山街郵局查詢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1070號函暨所 附李殿君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東湖 分行107 年11月8 日張東湖字第107012 1號函暨所附謝意慈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埔墘分行107 年11月13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70000036號函暨 所附陳佳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 501 號函暨所附楊書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 業銀行台東分行107 年11月13日華東字第1070603 號函暨所 附陳嘉珮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1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70036785號函暨所附陳美華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1月15日中業 執字第1070036792號函暨所附江韋霆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見院卷一第317 至319 頁、第325 至331 頁、第333
至343 頁、第345 至349 頁、第409 頁、第351 至356 頁、 第357 至361 頁、第365 至371 頁、第373 至379 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11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 024040號函暨所附提領贓款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7 年11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55840號函暨所附 王金福郵政匯款申請書(見院卷一第381 至387 頁、第389 至391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0日儲字第1070066358號函暨 檢附資料、楊哲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表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7 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 1070028746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併偵一卷第5 至8 頁;併偵 二卷第30至34頁、第109 至110 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被告洪宇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藍祥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洪宇駿 在106 年6 月底由綽號「阿翰」之男子介紹,在當天帶著我 跟洪宇駿前往給一名叫余沅懋之男子面試,我也是當天才認 識洪宇駿,並不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洪宇駿;洪宇駿跟我於 106 年6 月底前往面試的時侯,余沅懋就有告知要提領的錢 是詐騙款項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㈡ 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洪宇駿所辯不符。被告藍祥源與洪 宇駿並無宿怨,衡情被告藍祥源應無故意羅織事實陷被告洪 宇駿於罪之可能與動機,且被告藍祥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係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可信性,是被告藍 祥源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洪宇駿雖提出被告藍祥源 於106 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499 至505 頁),然與被告藍祥源於上開 證述不符,然被告藍祥源於甫查獲為免牽連過廣而未全盤托 出,亦未與常情相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藍祥源於 106 年10月11日之供述較為可採,實難僅以上開調查筆錄據 為有利於被告洪宇駿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宇駿持附表一所示不同警 示帳戶金融卡,由被告藍祥源帶往不同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時,已係年逾20歲之智識成熟之人,並非不能辨別事理 之人。又任何人均得自行持金融卡提領現金,此為一般人之 生活常識,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藍祥源實 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另行出資聘請被告 洪宇駿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 之常識,被告洪宇駿依被告藍祥源指示提款時,應早已察悉 有異。其次,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 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所 謂隨車助手在理解上應僅為協助打理雜務、跑腿購買物品或 協助停車、看顧車輛之人,被告藍祥源豈有隨意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予並不熟捻之隨車助手提領款項之理,此一作法與將 大筆現金隨意交付他人無殊,亦非正常助理或助手工作當有 之作派,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藍祥源願 意支付報酬而將金融卡交付被告洪宇駿,委託被告代領款項 ,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洪宇駿侵吞之風險,此若非因被 告藍祥源係從事需隱匿真實身分之重大犯罪,豈有支付報酬 而委託被告洪宇駿持金融卡提款之必要?且現今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須收取外勞相關款 項,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 之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復次,一般公司 行號均有專屬之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款項之提領工作,除公司 帳號固定、交易銀行固定外,且以臨櫃作業登錄存摺為常, 即便偶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亦會儘速補登存摺,以便紀錄帳 務核實資金管控,然被告洪宇駿所述之工作內容卻為由被告 藍祥源不定時交付不同之卡片,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金額 不一之款項,此舉亦顯與一般公司管控帳務之作法有別,亦 顯然啟人疑竇。況被告洪宇駿供稱:那時候我先問藍祥源為 何要我去領這些錢,他說我僱你來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 他就跟我解釋剛才那些,我心裡想說他可能想輕鬆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410 頁)。足見被告洪宇駿亦對被告藍祥源說
詞心存疑問,其理應可輕易判斷被告藍祥源有高度可能係從 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 需雇用他人提領款項。基此,被告洪宇駿自得知悉其所提領 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惟被告洪宇駿猶無視於此,仍依被告 藍祥源指示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參與被告藍祥源等人所屬 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 洪宇駿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 被告藍祥源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洪宇駿有 與被告藍祥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洪宇駿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
㈢被告藍富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藍富月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106 年 8 月15日13時7 分、10分,在南投市○○路0 段00號彰化銀 行提款4 筆的是我本人,現場只有我1 人,我的男朋友及我 哥哥藍祥源在外面等我,金融卡是我哥哥交付給我的,我哥 哥藍祥源沒有告訴我金融卡來源,他只有叫我進去銀行幫他 提領他的錢,所以我才以為是他的錢云云(見警卷第38至39 頁、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核與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因為跟楊哲旻是男女朋友,所以才去幫楊哲 旻領錢,因為當時楊哲旻先下車然後走錯條路,所以楊哲旻 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哥讓我代替幫他領,那時候我哥也考慮 很久,我不知道那不是楊哲旻的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4 至295 頁)不符。被告藍富月就為何人提領款項,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證人楊哲旻於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警方提示第一張提款車手照片是我女朋友藍富 月。另第二張提款車手照片是我本人。現場有我、藍富月及 藍祥源在外面等我。藍富月提領金額為8 萬20元,我提示2 萬9815元,藍祥源當時擔任駕駛,載我及藍富月前往提領, 提領時藍祥源在外等候;但當初要藍富月去領錢是藍祥源叫 她去領錢,不是我;我沒有打電話叫藍祥源要藍富月去領錢 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101 至102 頁),核與被 告藍富月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足認被告 藍富月確依被告藍祥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甚明。被告藍祥源、楊哲旻及藍富月既同坐一車 ,被告藍祥源及楊哲旻均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被告 藍祥源既利用被告楊哲旻出面領款以隱匿其身分,被告藍祥 源及藍富月為至親,被告楊哲旻及藍富月於斯時為男女朋友
,除被告藍富月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且願意參與犯罪外 ,被告藍祥源應指示被告楊哲旻提領,如被告楊哲旻於斯時 或因迷路或因提領其他警示帳戶無法即時前往提款,被告藍 祥源於無任何急迫之情事下,逕指示被告藍富月前往提款而 使被告藍富月陷於刑責之可能,足認被告藍富月明知其所提 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其確有參與被告藍祥源所屬詐 欺集團,並與被告藍祥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宇駿及藍富月上開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等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富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 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 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藍 富月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又本件依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 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藍富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藍祥源、洪宇駿及楊哲旻等人及實施詐欺 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害人行騙,使被 害人受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警示帳戶,再由被 告藍祥源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通知洪宇駿、楊哲旻及藍 富月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藍富月等人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被告藍富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 有明文。是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於上開時 間加入參與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 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藍祥源、 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各自分工, 最終將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被告藍祥源轉交上繳回詐欺 集團之最上手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 ,核被告4 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藍祥源(其本案所涉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 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 ,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就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洪宇駿(其本案所涉僅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楊 哲旻(其本案所涉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 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就附表 一編號7 至9 所為、被告藍富月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藍富月就 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藍祥源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為、被告洪宇駿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楊哲旻就附 表一編號7 至9 所為及被告藍富月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藍富月就附表 一編號8 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 犯罪事實,應屬起訴範圍,本院應得一併審理,復經本院審 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尚無礙被告4 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時、地及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 人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得手,並交予被告 藍祥源,再由被告藍祥源扣除報酬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是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等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4 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 而,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及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警示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同 一警示帳戶,及被告藍祥源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 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 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藍祥源等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藍富月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係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均旨在詐得告 訴人之款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洪宇駿參與上開詐欺組織後所為首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218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17日裁定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07 年訴字第513 號案件合併審判;被告 楊哲旻參與上開詐欺組織後所為首件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3556 號、107 年度偵 字第2918號、第4676號及第90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21號案件審理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洪宇駿及楊哲旻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縱認被告洪宇駿及楊哲旻就本院所犯亦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 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 為其等最初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被告洪宇駿及楊哲旻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僅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宇駿及楊 哲旻就附表一所為仍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加重詐欺 罪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然被告藍祥源、 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等4 人就本院所犯部分,既均未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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