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志弘
被 告 謝育寧
張憶如
謝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均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育寧邀同父、母即被告謝東成、張憶如為 連帶保證人,依就學貸款方案,向原告辦理借貸,並簽訂借 款契約,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6,721元 及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放款明細、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 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即無不合,爰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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