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196號
TTEV,108,東簡,196,2019111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方文聖  (即施月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方怡婷  (即施月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繼承施月芳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繼承施月芳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月芳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聲明所示之金額,而施月芳已死亡,由被告繼承 ,原告上開債權尚未獲償。原告乃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並未自施月芳繼承財產,也不知本件債務存在, 已就施月芳死亡時之財產狀況,提出相關資料於原告。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即使被告未辦理 拋棄繼承,亦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之債 務。原告主張關於施月芳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契約書等件為憑,施月芳於9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則施月芳積欠上開款項 ,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均足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不包含被告固有財產),清償施月芳上開欠款 ,爰有理由,乃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