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186號
TTEV,108,東簡,186,2019111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蔡亞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妤蓁有財務糾紛,兩 造因而相約談判。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 於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臺東 門市」談判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之左右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 傷害。被告上開之傷害犯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7 年東簡字 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後,案經本院合議庭 以107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 本件傷害行為,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眼 鏡受損費用4,500元外,又因被告之行為,致其人格受辱, 身心及精神嚴重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4,5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願意賠償,至眼鏡受損 部分,事發當日原告眼鏡並無受損,是原告後來自行折壞, 且被告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亦有家人待扶養,經濟並 非寬裕,無法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因而受有左、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東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48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 18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頁),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並因此遭本院判處拘役59日 ,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前 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該等傷勢及醫藥費之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 費用1,000元部分,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該費用核屬原告因 被告前述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 29頁),自應予准許。
(二)眼鏡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眼鏡毀損費用,並提出4,500元之 蘋果眼鏡館眼鏡發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31頁) 。然查, 觀諸原告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詢程序中所提出之眼 鏡照片2張,並未見有鏡片破裂或鏡框變形之情形,已難 認原告之眼鏡有毀損之結果,且原告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 部分,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不構成毀損罪,此亦有前 揭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資佐憑,況原告復未能舉證眼鏡有毀損之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打傷,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而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107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財產 總額338萬7,422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07年度所得總額 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4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4,500元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萬1,000元【計算式 :1,000元(醫藥費用支出)+3萬元(精神慰撫金)=3 萬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