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賴文平
被 告 趙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臺東大同路 郵局,發票日為民國10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支票號碼為Y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無記 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108年3月4日提示不獲 兌現,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又其係因與訴外人莊啟生間30 0,000元借款關係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其係有償取得系爭 支票,且莊啟生交付系爭支票時已簽發填載完畢,兩造既非 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莊啟生間事由對抗其; 再者,其取得系爭支票後曾向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簽發 並同意莊啟生借款,被告同意後其始交付款項與莊啟生,被 告復與莊啟生共同經營工程行,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莊啟 生所盜蓋云云顯無足採;況果如被告所言,系爭支票係遭莊 啟生盜用,被告自應立即報警處理,被告捨此不為亦與常情 不符;至於莊啟生證稱系爭支票係擔保工程履約且未發生保 證責任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拒絕付款於法無據;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乙節,惟系爭 支票上「趙滿英」之印文係訴外人莊啟生盜蓋,其與原告無 金錢往來,亦未曾同意莊啟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 與莊啟生間資金關係不明而無原因關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 ,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其於108年3月4日提示不獲兌 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先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亦即: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莊啟生所盜蓋?㈡被 告抗辯原告無原因關係而惡意、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支票非訴外人莊啟生所盜蓋: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 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 ,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 證明;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 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 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 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 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 負票據上之責任;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 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 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 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89年台上字 第901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趙滿英」之印章為其所有,則依上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印章為訴外人莊啟生未經授權或逾越授 權範圍所盜蓋等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先稱:其所有支票簿及 印章係遭訴外人莊啟生強行拿走使用,所有支票均非其所簽 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復於108年10月 24日改稱:其該時任職於四方企業社並居住於公司,遂將其 所有支票簿及印章存放於公司抽屜,莊啟生是公司同事,不 知何時遭莊啟生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 就莊啟生如何取得其所有支票及印章等節前、後陳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觀被告所提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54 頁),其上固記載:「(108年5月13日)被告:您最清楚我 是在明正上班領別人的薪水,從106年10(月)開始,至於 莊先生跟您和其他人借牌標工的其他大小事都與我無關,而 且我也不知情,還有我也不是他老婆,您也最清楚他在我不 知情的情況下把我的支票開出去,跳票害得我信用全無等等 .. .唉!他還害得我不夠嗎?請您們將心比心。」,惟此係 被告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之單方陳述,尚難憑此遽 認系爭支票係莊啟生未經原告授權所盜蓋且為原告所明知。
⒊次查被告自106年10月離職時起至108年1月10日止支票帳戶 交易紀錄高達76筆乙節,有被告所有支票帳戶郵政劃撥儲金 帳戶對帳單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證 人莊啟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上「趙滿英」之印 章是我蓋的,被告於106年自公司離職,但將支票簿及印章 留在公司抽屜,之前被告有跟我約定使用支票前應先得被告 同意,但簽發系爭支票當日我工作比較忙忘記依約定跟被告 說,就直接從抽屜拿被告之支票簿和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我 之前也曾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故原告 收受系爭支票時未詢問我取得票據原因,我交付系爭支票給 原告時也只有說是履約保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長期將支票與印章交予莊啟生使用而 概括授權其代理簽發支票,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莊啟生盜蓋 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證人莊啟生簽發系爭支票前未依約再 次取得被告同意,復未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告知原告上情等節 ,業經證人莊啟生證述如前,固堪信實。惟被告與證人莊啟 生所為前揭約定性質上僅屬代理權之限制,復非原告所明知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莊啟生逾越授權範圍為由對 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⒋從而,系爭支票既係莊啟生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且非原告所 明知,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莊啟生未 經其同意所盜蓋云云,核無足取。
㈡ 被告抗辯原告無原因關係而惡意、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云云,亦屬無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 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 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 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莊啟生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並轉讓與原 告,且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不知莊啟生與被告間票據原因 關係等節,已如前㈠所述,堪信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且原告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云云,已屬無據。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關係本獨立 於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本無原 因關係可言,被告以兩造間、原告與莊啟生間原因關係不存 在為由,抗辯原告無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付款云云 ,亦無足取。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拒絕付 款云云。查證人莊啟生固到庭證稱:我和原告間並非借款關 係,我因受僱擔任原告之工地主任,為了擔保工程如期完工 始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收執,該工程既已如期完工,原告本 應返還系爭支票而不得請求票款,我確實不是原告之下包廠 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證人莊啟生既自稱 係原告之受僱人而非次承攬人,則其僅須依原告指揮監督提 供勞務即為已足,而無擔保工程如期履行而簽發履約保證票 之理,證人莊啟生前揭證述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 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無原因關係而惡意、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云云,洵屬無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 與莊啟生間、莊啟生與原告間所存抗辯對抗原告。又系爭支 票既係被告授權莊啟生所簽發,並經莊啟生交付轉讓與原告 ,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㈢ 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承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而原告於108年3 月4日向付款人提示,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 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0,0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系爭 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則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