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8年度,496號
TTEV,108,東小,496,2019111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陳昭男 
被   告 吳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10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 ),核與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7年1月30日至翌日凌 晨3時之間某時,前往其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0 號之釋迦園(下稱本案釋迦園),竊取其所有釋迦600臺斤 並以麻布袋分裝,再於31日凌晨3時許,駕駛向訴外人劉蓉 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本案釋迦園載運前開釋迦(下稱系爭竊盜行為),致 其受有42,000元(計算式:600臺斤×每臺斤市價70元=42, 000元)之損害;其發現釋迦遭竊後即在現場埋伏,見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返回本案釋迦園將遺留於現場之第三袋釋迦搬 運至系爭車輛時,即駕車追趕並以行車紀錄器拍攝被告車牌 號碼,嗣為警循線查獲;而被告系爭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2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 犯竊盜罪,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至於其請求95,000元(計 算式:1,000臺斤×每臺斤市價95元=95,000元)部分,因 案發時釋迦市價及另損失400臺斤釋迦部分無法舉證,同意 以42,000元計算損害額,請法院依法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有釋迦於上開時、地遭竊600臺斤 ,及其於107年1月31日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本案釋迦園 等節;惟其該時係於系爭車輛上吸食毒品,因誤認原告為警 察始駕車逃逸,其並無原告所指系爭竊盜行為,原告請求其 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親見其下車或盜採釋迦,現場遺 留之麻布袋亦未查獲其指紋,佐以系爭車輛於載運600臺斤 釋迦後顯難高速行駛,益徵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竊取釋 迦後逃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
㈠ 被告於107年1月31日上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本案釋迦 園。
㈡ 原告所有位於本案釋迦園之釋迦600臺斤,於107年1月30日 至同年月31日上午3時間遭人竊取並以麻布袋分裝,致原告 受有42,000元之損害。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 示有無理由?被告是否為系爭竊盜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 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297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釋迦600臺斤乙節, 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當日3時許巡視本案釋迦園時 ,發現近路旁之釋迦遭人盜採,地上並有竊賊尚未取走已裝 袋之釋迦,其遂躲在一旁埋伏,約3分鐘後即見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至本案釋迦園,被告下車後將裝袋釋迦共2、3包搬運 至系爭車輛上,每包約40至50臺斤,其便開車靠近,被告旋 即駕車逃逸,其很確定當日竊盜者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 18頁】明確,核與刑案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相符;復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明確,有前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4頁),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實。又原告既已就 其主張為適當之證明,依上說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即



應提出適當之反證。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駕駛系爭車輛至本案釋迦園旁吸食毒品,因 誤認原告為警察始駕車逃逸,現場遺留之麻布袋未查獲其指 紋,故其確無系爭竊盜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 :其當時因工作煩悶,駕駛系爭車輛至本案釋迦園散心,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2月10日下午在馬亨亨大道旁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半夜 睡不著而駕駛系爭車輛至本案釋迦園觀摩附近新築房屋工程 ,雖然是晚上,但路燈和車燈照射下可以清楚觀摩,後來因 原告同行至少2人突然下車氣沖沖地朝其而來,其不清楚原 告是否攜帶工具遂駕車離去,過程中其並未下車等語(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至本案釋 迦園旁吸食毒品後,駕車至鄰近觀摩工程,其以為原告是警 察始駕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詢問被告為 何歷次陳述均不相符時改稱:其因吸食毒品無法入睡,遂繞 至鄰近觀摩工程,其後始至本案釋迦園吸食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復無法就其凌晨至 本案釋迦園及見原告旋即駕車逃逸等節提出合理之解釋,被 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於載運600臺斤 釋迦後顯難高速行駛,原告所述顯不足採云云。然被告係將 600臺斤釋迦裝袋後以系爭車輛分批載離本案釋迦園,遭原 告追緝時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僅載運3包釋迦等節,業經原 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逃逸時釋迦總重 約150臺斤(計算式:3包×50臺斤=150臺斤)即90公斤, 尚非一般自小客車所難負荷,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⒋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竊盜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竊盜行為而受有釋迦600臺斤共計42,000 元(計算式:600臺斤×每臺斤市價70元=42,000元)損害 乙節,已如㈡所述;復與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31日交易行情查詢所示釋迦拍賣價格介於每臺斤29元 至95元之市價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應堪信實。至於原 告主張共受有95,000元損害部分,與其警詢所述:遭竊釋迦 600臺斤、市價約4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不符,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部分無證據提出,請 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9日對 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 度附民字第70號卷第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