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8年度,263號
TNEV,108,南簡補,263,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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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郭良成
被   告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
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暨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0,6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00,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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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