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8年度,244號
TNEV,108,南簡補,244,201911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44號
原   告 侯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諒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而前開房屋之最新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1,800元;聲明第二、三項為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41,000元及水電費4,571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被告給付
自契約期滿翌日即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6,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7,371元【計算式:121,800元+41,000元+4,571元=
167,3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如數繳
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