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吳承翰
被 告 蔡孟宏(原名蔡連吉)
蔡連興
蔡連富
羅蔡雲英
黃蔡雲美
黃自強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顏怨如附表一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應就被繼承人蔡劉罔映如附表 一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就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黃蔡雲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宏積欠伊新臺幣83,884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而蔡孟宏與被告蔡連興、蔡連富、羅蔡雲英、黃蔡雲 美及訴外人黃顏怨、蔡劉罔映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 28日),就被繼承人蔡加再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但迄今尚未協議分割,應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伊為執行拍賣蔡孟宏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蔡孟宏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又黃顏怨 及蔡劉罔映繼承後已再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 可分割,故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黃蔡雲美到場對於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無反對意 見;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據民法第1151條及第 1164條所規定。又債務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 ,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 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 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因此,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 割請求權時,債權人為實行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蔡孟宏之債權人,蔡孟宏與蔡連興、蔡連 富、羅蔡雲英、黃蔡雲美、黃顏怨及蔡劉罔映,於92年3 月 28日就被繼承人蔡加再如附表一之遺產,亦即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尚未分割;而原告已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蔡孟宏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進行拍賣,代位 蔡孟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107 年度司執字第10635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補正債務人 與繼承人已辦理遺產分割,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蔡加再死亡除戶謄 本等影本為證(見南簡卷第37-49 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9日函附之蔡加再繼承登記案件影本( 見補卷第89-95 頁),可資參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為實 行其債權之求償,代位蔡孟宏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土地, 自屬有據。
㈢被告各繼承取得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說明 如下:
⒈蔡加再死亡之第1 層分配:蔡加再於41年1 月1 日死亡,繼 承人為黃顏怨(配偶,原冠夫姓蔡)、蔡進凱(長子)、羅 蔡雲英(長女)、蔡雲鳳(次女)、黃蔡雲美(三女)等五 人,故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參附件被繼承人蔡加再 繼承系統表)。
⒉蔡雲鳳死亡之第2 層分配:蔡雲鳳繼承後又於55年10月6 日
死亡,因其未婚亦無子女,其自蔡加再繼承之應繼分1/5 , 再轉由其母黃顏怨單獨繼承,故黃顏怨之應繼分比例,包括 自蔡加再繼承之1/5 及自蔡雲鳳再轉繼承之1/5 ,共計2/5 (參附件被繼承人蔡加再繼承系統表)。
⒊蔡進凱死亡之第3 層分配:蔡進凱繼承後又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劉罔映(配偶)、蔡連富(長子)、蔡 連興(次子)、蔡孟宏(三子)等四人,故其自蔡加再繼承 之應繼分1/5 ,應再轉由蔡劉罔映、蔡連富、蔡連興、蔡孟 宏4 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應繼分20分之1 。(參附件被 繼承人蔡進凱繼承系統表)。
⒋蔡劉罔映死亡之第4 層分配:蔡劉罔映自蔡進凱繼承應繼分 20分之1 後,其又於94年10月3 日死亡,此部分應再轉由蔡 連富、蔡連興、蔡孟宏3 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再取得應繼分 60分之1 ,故蔡連富、蔡連興、蔡孟宏3 人之應繼分比例, 包括自蔡進凱繼承取得之1/20及自蔡劉罔映再轉繼承之1/ 60,合計各為1/15。(參附件被繼承人蔡劉罔映繼承系統表 )。
⒌黃顏怨死亡之第5 層分配:蔡加再死亡,黃顏怨於54年11月 30日與黃伯壽再婚(冠夫姓黃),其與黃伯壽另生育黃自強 及黃秀美,嗣黃顏怨於102 年6 月12日死亡,故其之應繼分 2/ 5,應由黃伯壽(配偶)、黃自強、黃秀美(此二人為與 黃伯壽之子女),以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長子蔡進 凱先死亡,其應繼分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羅蔡雲 英、黃蔡雲美(後五人為與前夫之女子、孫子女)共同繼承 ,共分六分,黃伯壽、黃自強、黃秀美、羅蔡雲英、黃蔡雲 美各取得1/15(即2/30)、蔡連富、蔡連興、蔡孟宏則各取 得2/90(即蔡進凱之應繼分2/30÷3 )。而黃伯壽又於104 年7 月1 日死亡,其應繼分1/15,再轉由黃自強、黃秀美二 人共同繼承。(參附件被繼承人黃顏怨繼承系統表) ⒍綜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羅蔡雲英、黃蔡雲美、黃 自強、黃秀美七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⑴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三人,各自蔡進凱繼承1/20、自蔡 劉罔映繼承1/60、及自黃顏怨繼承2/90,共計16/180亦即 4/45。
⑵羅蔡雲英及黃蔡雲美二人,各自蔡加再繼承1/5 及自黃顏怨 繼承2/30,共計8/30亦即4/15。
⑶黃自強及黃秀美二人,各自黃顏怨繼承1/15及自黃伯壽繼承 1/ 15 (公同共有1/15),亦即1/10。 ㈣再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
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 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 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是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黃顏怨 及蔡劉罔映均已死亡,黃顏怨之繼承人為全體被告,蔡劉罔 映之繼承人則為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三人,從而,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並請求被告應就黃顏怨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 應就蔡劉罔映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之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為,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公同共有)
┌──┬────────┬────┬────┬────┬────┬────┐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應繼分比│應繼分比│應繼分比│應繼分比│ │ │ │例(蔡加│例(蔡雲│例(蔡進│例(蔡劉│例(黃顏│ │ │ │再死亡之│鳳死亡之│凱死亡之│罔映死亡│怨死亡之│ │ │ │第1 層分│第2 層分│第3 層分│之第4 層│第5 層分│ │ │ │配) │配) │配) │分配) │配) │
├──┼────────┼────┼────┼────┼────┼────┤ │1 │黃顏怨 │1/5 │2/5 │2/5 │2/5 │0 │ │ │(蔡加再之配偶,│ │ │ │ │ │
│ │102 年6 月12日死│ │ │ │ │ │
│ │亡) │ │ │ │ │ │
├──┼────────┼────┼────┼────┼────┼────┤ │2 │蔡進凱 │1/5 │1/5 │0 │0 │0 │
│ │(蔡加再之長子)│ │ │ │ │ │
│ │(91年11月24日死│ │ │ │ │ │
│ │ 亡) │ │ │ │ │ │
├──┼────────┼────┼────┼────┼────┼────┤ │3 │羅蔡雲英 │1/5 │1/5 │1/5 │1/5 │4/15 │ │ │(蔡加再之長女)│ │ │ │ │ │
├──┼────────┼────┼────┼────┼────┼────┤ │4 │蔡雲鳳 │1/5 │0 │0 │0 │0 │
│ │(蔡加再之次女,│ │ │ │ │ │
│ │55年10月6 日死亡│ │ │ │ │ │
│ │) │ │ │ │ │ │
├──┼────────┼────┼────┼────┼────┼────┤ │5 │黃蔡雲美 │1/5 │1/5 │1/5 │1/5 │4/15 │ │ │(蔡加再之三女)│ │ │ │ │ │
├──┼────────┼────┼────┼────┼────┼────┤ │6 │蔡劉罔映 │0 │0 │1/20 │0 │0 │ │ │(蔡進凱之配偶,│ │ │ │ │ │
│ │94年10月3 日死亡│ │ │ │ │ │
│ │) │ │ │ │ │ │
├──┼────────┼────┼────┼────┼────┼────┤ │7 │蔡孟宏 │0 │0 │1/20 │1/15 │4/45 │ │ │(蔡進凱之長子)│ │ │ │ │ │
├──┼────────┼────┼────┼────┼────┼────┤ │8 │蔡連興 │0 │0 │1/20 │1/15 │4/45 │ │ │(蔡進凱之次子)│ │ │ │ │ │
├──┼────────┼────┼────┼────┼────┼────┤ │9 │蔡連富 │0 │0 │1/20 │1/15 │4/45 │ │ │(蔡進凱之三子)│ │ │ │ │ │
├──┼────────┼────┼────┼────┼────┼────┤ │10 │黃伯壽 │0 │0 │0 │0 │1/15 │ │ │(黃顏怨之第2 任│ │ │ │ │(再由黃│
│ │配偶,於104年7月│ │ │ │ │自強及黃│
│ │1 日死亡) │ │ │ │ │秀美共同│
│ │ │ │ │ │ │繼承) │
├──┼────────┼────┼────┼────┼────┼────┤ │11 │黃自強 │0 │0 │0 │0 │1/15 │ │ │(黃顏怨與黃伯壽│ │ │ │ │ │
│ │之子) │ │ │ │ │ │
├──┼────────┼────┼────┼────┼────┼────┤ │12 │黃秀美 │0 │0 │0 │0 │1/15 │
│ │(黃顏怨與黃伯壽│ │ │ │ │ │
│ │ 之女)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1 │蔡孟宏 │4/45 │
├──┼────┼─────┤
│2 │蔡連興 │4/45 │
├──┼────┼─────┤
│3 │蔡連富 │4/45 │
├──┼────┼─────┤
│4 │羅蔡雲英│4/15 │
├──┼────┼─────┤
│5 │黃蔡雲美│4/15 │
├──┼────┼─────┤
│6 │黃自強 │1/10 │
├──┼────┼─────┤
│7 │黃秀美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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