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943號
TNEV,108,南簡,94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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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戴文彬 
      戴文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時期,已非採自由順序主義,而採適時提出主 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且因訴訟促進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 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促進訴訟( 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之程序利 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裁判之利益,故對違反義務 當事人施加失權效之制裁,係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 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防方法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 其適時進行攻防而生促進訴訟之目的(參許士宦教授所著刊 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0期之「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 失權」一文)。因此,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 即得駁回之。經查,原告以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為原因提起之 本件訴訟,應以被繼承人戴振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



適格(此部分詳後述),惟其於起訴狀及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陳報狀僅列被繼承人戴振源其中繼承人戴文彬戴文祥 為被告,本院遂於「108年9月9日」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前 」,即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有關本件繼承登記之申 請資料,並經該事務所於108年8月16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10 80072226號函文檢附到院(本院卷第29至66頁)。嗣本院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揭調取之資料予原告訴訟代理人, 且請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前確認本件被告及訴之聲明內 容到院,並製作繕本逕送對造(本院卷第82、83頁),然原 告於「108年9月17日」到院閱卷後,卻未於諭知之期日前具 狀到院,遲至「108年10月23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 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表示追加「戴文信戴敬忠戴惠菁」 為被告(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雖原告主張本件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戴文信戴敬忠戴惠菁」為被告,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之變更、追加要件,惟原告未於本院諭知之期日具狀追 加被告及確認訴之聲明到院,已逾適當時期提出,並有違反 訴訟促進義務而損及他造程序利益之情形,自應就其逾時提 出之行為負責,以達保障被告訴訟利益及間接強制其適時進 行攻防而生促進訴訟之目的。據此,因原告未按本院諭知之 期日確認本件訴訟當事人及聲明內容,遲至「108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追加「戴文信戴敬忠戴惠菁」 為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 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即得駁回原告此部分被 告之追加,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戴文彬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現金卡款項未清償,原告經中華商銀轉讓而取得債 權後,即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1548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戴文彬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3萬1,424元,及其中11萬9,419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欠 款)。
㈡因被告戴文彬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戴振源於98年6月4日死亡, 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及其上同段5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9地號之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竟於98年6月



17日協議由被告戴文祥1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8年6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因被告戴文彬已無 力清償系爭欠款,上開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顯然已 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就被繼承人戴振源所遺之系爭房地,於原因發生日期98 年6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98年6月1 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戴文祥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戴振源死亡時尚有貸款未清償,且為被 告母親戴王瑞金居住處所,因被告之母親當時尚須被告扶養 ,遂協議由被告戴文祥支付160萬元繼承系爭房地,其中60 萬元匯與戴王瑞金作為扶養費用,其餘100萬元用以償還系 爭房地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供戴王瑞金居住至死亡,此有 戴振源遺產分配協議書可證,可見被告戴文彬係以其對系爭 房地之應繼分,清償被告戴文祥代其支出之扶養費,被告戴 文祥係屬有償取得系爭房地,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有 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文彬塗 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 同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亦已明定。且共有 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 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 立,方能有效成立,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應以行為 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



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 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參照) 。準此,因被繼承人戴振源於98年6月4日死亡時之繼承人除 被告戴文彬戴文祥外,尚有戴王瑞金(繼承後於100年12 月24日死亡)、戴文信戴敬忠戴惠菁,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卷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6日東南地所 登字第1080072226號函文檢附之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稽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登記,自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僅以戴文彬戴文祥為被告 (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戴文信戴敬忠戴惠菁」為被告,因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本件訴訟之 終結,經本院予以駁回,參上開「壹、程序方面」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即應 駁回之。
㈡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自應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處分遺產行為,被告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已害及 債權之要件事實予以證明。然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被繼 承人戴振源死亡時尚有貸款未清償,且為被告母親戴王瑞金 居住處所,因被告之母親當時尚須受扶養,遂協議由被告戴 文祥支付160萬元繼承系爭房地,其中60萬元匯與戴王瑞金 作為扶養費用,其餘10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並 以系爭房地供戴王瑞金居住至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戴振 源遺產分配協議書」、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戴文 祥)、系爭房地貸款餘額表(原貸款銀行為大眾銀行,現大 眾銀行已與元大銀行合併)、匯款清償貸款之匯款申請書及 貸款繳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75、77、127、129頁),堪認 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應非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戴文祥提出 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尚非無據,且原告僅片面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贈與一 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上開證據以為辯駁 ,足徵被告抗辯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非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乙節,要非飾詞,併予 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列戴文彬戴文祥為被告,並未併列 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被告抗辯系 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贈與行為,亦非無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 承人戴振源所遺之系爭房地,於原因發生日期98年6月4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98年6月18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戴文祥於98年6 月18日就系爭房地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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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