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林維正
被 告 周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期間被告 多次允諾將北上與原告見面,然數次向原告聲稱因北上需先 行請休假並向同事為資金之代墊,以及自身有急用、支付北 上車資及寵物住宿費等事由,數次向原告借款,並允諾將於 北上後清償,原告不疑有他,於102年8月至10月間數次以京 城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被告0000-0000-0000-00郵 政帳戶內,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150元;於102年10月 29日原告於台北北門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借款10,000存入 被告之郵政帳戶;原告提供名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及信用 卡背面三碼等資料予被告,被告自102年8月至11月,按月各 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各為:11,025元、4,102元、 5,401元、4,363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萬元,惟被告未依 約履行債務,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上開金流均為兩造間借貸關係,爰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急用、支付 車資、寵物住宿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其京城銀行 或郵局存款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存款帳戶共計68,150元,又 提供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三碼等資料予被告, 借予被告刷卡分別支付消費款11,025元、4,102元、5,401元 、4,363元,合計93,04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消費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見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44號卷第17至29 頁)。又原告因被告未返還借款,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被告於108年度偵字第3449號案件偵查時自陳,原告有 上開款項借伊,伊亦願意還款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 於,超過93,041元部分之借款,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自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