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黃智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汪忠乾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前開房屋全部遷讓完畢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配偶之胞弟,民國89年間八八水災後,被告因 所承租房屋租約到期,房東不願續租,被告乃透過原告岳父 母向原告要求暫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待覓得新租處即搬遷 ,兩造因此並未約定借貸期限。事後被告遲遲未另覓他處搬 遷,原告礙於姻親之誼,未便興訟至今,原告現因需資金周 轉,擬出售系爭房屋,乃依法以台南新南郵局77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要求被告搬 遷。詎被告迄今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自原告於108年3月間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後, 即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商家林立,被 告亦作店面經營中藥生意及住家使用,依內政部租金實價登 錄資料,鄰近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建平七街721號至750號之 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建平七街571號至600 號之租金每月為35,0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作為系 爭房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的父親汪益勝於94年3月 間一次提領現金400萬元及出售共有土地取得價金300萬元後 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汪秀淑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係經汪益勝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依汪益 勝之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料, 可知其於94年3月16日提領400萬元現金後,同日即跨行匯入 其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而原告係於94年4月29日 始簽約以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可證汪益勝提領現金400萬元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全 無關聯。汪益勝提領之該筆400萬元,如係為交付系爭房地 之價金而提領,汪益勝實可從農會提領現金後直接交付原告 或汪秀淑即可,何須從農會提領後同日跨行匯入郵局再於同 日在郵局以現金提領,此等行為不合理;又自汪益勝郵局帳 戶資料中可知,該筆400萬元提領後利息有增加之情形,可 推定該筆400萬元應係汪益勝轉為定存所致。再者,被告先 稱系爭房地以汪益勝以400萬元購買,後又改稱另有出售共 有土地之價金300萬元與400萬元一起購買,前後論述不一, 被告未能提出汪益勝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證據。另被告應就 其借名登記關係之抗辯為舉證,衡之常情,系爭房地如為汪 益勝所購買,應登記於自己名下或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名下即 可,焉有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理,被告此抗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4年間透過中信房屋仲介向訴外人即賣方 潘仲萱購買,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50萬元,除支付簽約金55 萬元外,餘款495萬元係於94年5月1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支付,貸款 共分3筆,分別為200萬元、322萬元、28萬元,並於94年5月 16日連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660萬元抵押權設 定登記,該抵押權於94年5月17日登記完成。中信銀行於抵 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94年5月20日始撥款至原告帳戶,同 日分3次撥款,並於同日將其中2,389,923元匯至潘仲萱設於 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360,037元 匯至潘仲萱設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 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並由原告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帳號:中 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至102年底因考量貸款 利率,原告乃改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公司)貸款400萬元用以清償中信銀行上開貸款,並自103 年1月起按月自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汪秀淑設於關廟郵局00000
00號帳戶內扣繳貸款本息迄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 原告持有,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自行繳納,另依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2年台南土字第179500號、94 年台南土字第933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均足證系爭房 地確係原告自行貸款出資購買,並無汪益勝一次以現金550 萬元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事。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捨系爭房屋不住而始終居住於老舊工廠內, 任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而未收取租金,顯不合理云云。然原 告自行經營塑膠印刷工廠,居住地點實係鄰近工廠而非工廠 內,雖非現今豪華別墅可比,然亦非老舊,原告於94年間購 買系爭房地純係考量當時價格不高,未來投資、自用皆宜, 嗣因被告要求借住,原告本於愛屋及烏之心而同意,詎被告 事後藉詞不還,於今更辯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岳父所購買及兩 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誠令原告至感心寒。 ㈥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汪益勝先前神智清楚時都說系爭房屋是其購買的, 且有要求原告把抵押權設定塗銷。系爭房地係汪益勝、被告 、訴外人即被告朋友呂武峰一同去找仲介洽商購買。被告係 經汪益勝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汪益勝目前因失智症而經鈞 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利用 汪益勝神智不清之際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 之時間為94年5月5日,但其當時根本無資力一次用現金買受 系爭房地,且原告並非資產頗豐之人,原告一家始終居住於 其經營之老舊工廠內,如原告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何以願無 償提供被告使用達14年之久,而不自行居住使用或出租收取 租金,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以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依汪益勝於臺 南市關廟區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可知汪益勝於 94年3月16日即先提領400萬元,另因汪益勝與訴外人即其二 哥汪春益、五弟汪益助出售共有之土地(登記於汪益助名下 ),於94年4月間獲分配300萬元,均係交由汪秀淑購買系爭 房地。原告固主張汪益勝郵局帳戶資料中於94年3月16日提 領400萬元後利息有增加之情,即推論該筆400萬元係轉為定 存之部分,然原告所稱利息增加係發生於隔日即3月17日, 該筆400萬元如係轉為定存,應無可能於隔日增加利息。原 告迄今未能提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550萬元之資金來源 ,可證汪益勝交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款項給原告配偶汪秀淑後
,原告尚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中信銀行貸款550萬元,但 貸得之款項並非用以給付價金而係匯回其關廟區農會之帳戶 或他人帳戶。據悉,汪益勝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無貸款, 而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辦理貸款,再將該貸款款項匯至國外投資,並非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之賣方。再者,依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第 5頁所示,可知原告之妻汪秀淑協助管理汪益勝之財產,卻 任由汪林玉琴挪用汪益勝之財產及將汪益勝之不動產過戶至 汪林玉琴名下,足證本件原告亦係利用汪益勝神智不清之際 ,僭稱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約2萬元,然系爭房屋週遭 類似房屋之租金行情應約在15,000元,原告固以租金實價登 錄資料佐證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22,000元至35,000元,然依 該登錄資料所示,建平七街571號至600號、721號至750號建 物之屋齡及屋況均較系爭房屋為新,當不能以之作為系爭房 屋租金之標準,被告認每月租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等語。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94年5月1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
⒉原告於94年5月13日有與中信銀行訂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 用途記載為「購屋」,貸款金額共為550萬元,於94年5月20 日分三次撥貸,各為200萬元、322萬元、28萬元,撥入原告 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貸款還款亦由該客 戶相同帳戶還款。本件貸款已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由新光 人壽公司代償完畢、及於101年5月21日以現金還款完畢。本 件貸款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660萬元之抵押權,即 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 083364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示,該抵押權係 於94年5月17日設定登記,於102年12月31日因清償完畢而塗 銷該抵押權等情,有中信銀行108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201515號函及所附貸款契約、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異動索引、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書、匯款申請書 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31-297頁)。
⒊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與新光人壽公司簽立房貸借據契約, 借款4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480萬元
之抵押權。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撥 款共計400萬元。還款方式係約定以郵局帳戶定期扣款、戶 名汪秀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款。相關貸款資料如新 光人壽公司108年9月24日新壽放款字第1080000080號函及所 附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01-312頁)。
⒋依上開中信銀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於94年5月20 日有匯給訴外人潘仲萱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新臺幣2,360,037元。並於94年5月23日有匯入訴外 人潘仲萱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389,92 3元(當次匯款有扣除手續費25元、15元)(本院卷第289-2 97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汪益勝以現金出資購買,而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一情,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
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8年3 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108年 3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
②若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為無權 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 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 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 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次按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 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 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 有無效之原因,在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並予塗銷以前,其登記仍屬有效,第三人不得否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0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潘仲萱所有,訴外人潘仲萱與原告於 94年4月29日針對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系爭 房地於9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 有,現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一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且 有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9號卷第51-57頁、本院卷 第81-91頁),可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現係原告,且其 直接前手為訴外人潘仲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所有權 人之登記名義人,其登記即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在真正權 利人之直接前手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予塗 銷以前,其登記仍屬有效,身為第三人之被告實不得否認其 效力,至為明確。故縱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真正權利人提 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且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基此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汪益勝購買且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係汪益勝,汪益勝有同意被告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汪益勝出資以現金支付一次購買 ,並無貸款,且購買當時,原告並無資力以現金一次支付, 可證係由汪益勝出資;又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後, 始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貸款,再將該貸款款項匯至國外投 資,並非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賣方云云。然查,原告與訴外 人潘仲萱於9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 4年5月4日即與中信銀行訂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用途記載 為「購屋」,貸款金額共為550萬元,並於94年5月13日簽立 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22萬元、28萬元之借據各1紙,嗣於9 4年5月20日分三次撥貸,金額各為200萬元、322萬元、28萬 元,均撥入原告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貸 款還款亦由該客戶相同帳戶還款;本件貸款已分別於102年1 2月26日由新光人壽公司代償完畢、及於101年5月21日以現
金還款完畢;又本件貸款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660 萬元之抵押權,即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臺 南地所登字第1080083364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所示,該抵押權係於94年5月17日設定登記,於102年12月31 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該抵押權等情,有中信銀行108年9月19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1515號函及所附貸款契約、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 款書、匯款申請書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臺 南地所登字第1080083364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17-230、231-297頁)。且依上開中信 銀行函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於中信銀行94年5月2 0日將貸款款項撥入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有 於同日即94年5月20日匯給訴外人潘仲萱於第一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2,360,037元,並於94年5 月23日匯入訴外人潘仲萱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2,389,923元(當次匯款有扣除手續費25元、15元) ,此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69、289-297頁)。是以,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申 辦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方式所購買一情,信而有據。至 被告雖以汪益勝曾於94年3月間提領400萬元一情欲證明該筆 400萬元有交付原告之配偶汪秀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云 云,然查被告對於該筆400萬元究有無交付汪秀淑一節,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又縱使該筆400萬元有交付給汪秀淑 ,惟交付之原因為何,仍有多種可能性,被告對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綜此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均與相關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
㈣再查,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與新光人壽公司簽立房貸借據 契約,借款4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48 0萬元之抵押權;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 2日撥款共計400萬元;還款方式係約定以郵局帳戶定期扣款 、戶名汪秀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款等情,有新光人 壽公司108年9月24日新壽放款字第1080000080號函及所附房 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01-312頁),此情互核與中信銀行上開函覆之系爭貸款清 償時間及清償方式相符一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向中 信銀行申辦之購屋貸款,嗣因貸款利率之考量,轉向新光人 壽公司貸款用以清償中信銀行之購屋貸款一情,屬實無訛, 可以憑信。
㈤是以,承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係以貸款購買系爭房地,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多年來基於姻親關係之情份而無償將 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因使用系 爭房屋之需求,在本件起訴前已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即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在卷可稽(上開調字卷第21-22頁),且本件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被告原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即為消滅,故在被告無法提出及舉證有何其他對 原告係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下,堪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無訛。是以,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 據。則原告本於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業於108年3月11日合法終止,是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108年7月11日內政部租金實價登錄資 料,可知鄰近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建平七街721號至750號( 屋齡23年)之租金每月為22,000元,建平七街571號至600號 (屋齡0年,應為新屋)之租金每月為35,000元,依系爭房 屋之位置、生活便利性及屋齡狀況,及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 透天厝,使用空間及用途均多等各情,可認原告主張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元,應屬適當。而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 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目前既仍占有系 爭房屋,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就系爭房屋仍繼續受 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 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萬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 准駁之裁判。另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