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施惠敏
郭怡廷
被 告 林瑛婷
林瑛嬋
林俋廷
上 一 人 盧麗娜 住上海市○○區○○路○○○○000號1
法定代理人 01室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DB00000000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瑛萍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高頂順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志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綉坪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頂復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璋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高頂数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林阿綠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浵菲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宜君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勤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瑛婷、高頂数、張林阿綠、翁浵菲、翁宜君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林瑛婷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0 2,83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林勤於民國98年8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為 被告所繼承。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被告公同共有,致原 告無法對被告林瑛婷繼承之遺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 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即債務 人林瑛婷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為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瑛萍、林瑛嬋、高頂順、林信志、林楷璋、林綉坪、 林頂復、林俋廷則以:希望繼續保有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瑛婷、高頂数、張林阿綠、翁浵菲、翁宜君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詳如附件所示)、戶籍謄本及本院債權憑證等為 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09號卷第15至45、47至72頁 、本院卷第291至293、383至385頁),且有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108年7月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058489號函附繼承 登記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247 、321至3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繼承人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準此,本件原告為被告林瑛婷之債權人,因被 告林瑛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林瑛 婷繼承之遺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 張代位行使被告林瑛婷之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而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而符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又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 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再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至民法 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 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㈣本件稽之被告林瑛婷怠於清償債務,而全體被告迄今亦未有 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足認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尚未能達成協議。原告雖主張應將系爭遺產為變價 分割,然經被告林瑛萍、林瑛嬋、高頂順、林信志、林楷璋 、林綉坪、林頂復、林俋廷陳明其等均希望保有土地,不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僅為被告林瑛婷之債權人,
有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尊重公同共有人之意願較為適 當,且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已足以保全原告對被告林瑛婷之債權。是以綜合考 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情感聯繫、遺產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因認按被告就系爭遺產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且本件係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全體公同共 有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應 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1:
┌──┬──┬──────────────────────┬────┐
│編號│種類│被繼承人之遺產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 │2分之1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 │2分之1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 │2分之1 │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 │2分之1 │
└──┴──┴──────────────────────┴────┘
附表2:
┌───────────────────────────────────────┐
│被告應繼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
├──┼──────┼──────────────┼──────────────┤
│ 1 │林瑛婷 │1/28 │60元 │
├──┼──────┼──────────────┼──────────────┤
│ 2 │林瑛萍 │1/28 │59元 │
├──┼──────┼──────────────┼──────────────┤
│ 3 │林瑛嬋 │1/28 │59元 │
├──┼──────┼──────────────┼──────────────┤
│ 4 │高頂順 │1/7 │237元 │
├──┼──────┼──────────────┼──────────────┤
│ 5 │林信志 │1/21 │79元 │
├──┼──────┼──────────────┼──────────────┤
│ 6 │林楷璋 │1/21 │79元 │
├──┼──────┼──────────────┼──────────────┤
│ 7 │林綉坪 │1/21 │79元 │
├──┼──────┼──────────────┼──────────────┤
│ 8 │林頂復 │1/7 │237元 │
├──┼──────┼──────────────┼──────────────┤
│ 9 │高頂数 │1/7 │237元 │
├──┼──────┼──────────────┼──────────────┤
│ 10 │張林阿綠 │1/7 │237元 │
├──┼──────┼──────────────┼──────────────┤
│ 11 │林俋廷 │1/28 │59元 │
├──┼──────┼──────────────┼──────────────┤
│ 12 │翁浵菲 │1/14 │119元 │
├──┼──────┼──────────────┼──────────────┤
│ 13 │翁宜君 │1/14 │1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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