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朱素娥
訴訟代理人 沈基和
被 告 孫葦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傢俱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傢俱(下稱系爭傢俱)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 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6,980,000元委託仲介銷售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真 善美不動產建物銷售分析表雖有載明附贈系爭傢俱,惟因被 告殺價,依據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兩造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6,400,000元,原告遂 不願再將系爭傢俱當作附贈之物。惟因系爭房屋於兩造點交 時原告想說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漏水情形,為補償被告,始於 系爭房屋點交時,將系爭傢俱留給被告。被告竟於另案本院 107年度南簡字第1496號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系爭房屋漏水 修繕費用。兩造雖於嗣後達成和解,原告已被告賠償293,08 0元,被告自應將系爭傢俱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傢俱返還 予原告;併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7年3月26日經由真善美不動產仲介社仲介,向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依真善美不動產建物銷售分析表所示,系爭 房屋係有附贈系爭傢俱。又107年4月15日系爭房屋點交時, 原告未將系爭傢俱搬離,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6條第2項約定,即視同廢棄物由被告處理;又兩造於另案因 系爭房屋漏水衍生之糾紛,業已簽立和解書,約明「原告撤 回二審上訴,以息訟爭」,原告應不得再主張返還系爭傢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委任仲介業者出賣系爭房屋之售價為6, 980,000元,嗣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以6,400,000元成交,嗣後 被告另於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496號以漏水為由提起減少 價金之訴,經判決原告應給付278,25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自行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293, 080元,且原告已賠償被告等情,有真善美不動產建物銷售 分析表、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496號判 決、和解書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傢俱原本雖欲贈送予買受系爭房屋之人, 然因被告殺價,造成系爭房屋成交金額低於原本原告欲出售 之金額,故不再贈送系爭傢俱,嗣後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原 告認地下室有漏水瑕疵,故以系爭傢俱補償被告,既然被告 另案以系爭房屋漏水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則原告自無贈送 被告系爭傢俱之理,故請求被告應予以返還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李采娥即系爭房屋之仲介 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原本為家庭主婦,恰好考上不動 產營業員證照,故原告遂委請其仲介系爭房屋,但其最後委 由真善美不動產仲介社仲介,其僅幫忙原告讓客戶看系爭房 屋。點交系爭房屋時,伊到系爭房屋之際,兩造已經在談點 交的事項,而且談的差不多了。當時伊沒有聽到原告說因為 地下室漏水,所以才要將系爭傢俱留給被告,伊係向原告訴 訟代理人說系爭傢俱就當作順水人情,送給被告,原告訴訟 代理人說看在伊面子上,所以就答應等語(見卷第130頁) ,是以證人李采娥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雖經被告殺價後 之成交價格未如原告預期,然因證人李采娥之請託,原告仍 答應與將系爭傢俱贈與被告,非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始將 系爭傢俱贈與被告等情無訛。再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檢 附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建物現況確認書)第16條, 雖約定下列附屬設備,不計入建物價款中,由賣方搬離等情 。惟系爭建物現況確認書所簽立之時間乃為107年3月26日, 兩造簽立上開確認書後,始於107年4月15日進行點交,而依 證人李采娥上開證述,兩造當時於點交之際,證人李采娥到
達後,因向原告稱要其做順水人情,原告遂答應看在證人李 采娥面子予以贈送,已如前述。從而,早於點交前所簽立之 系爭建物現況確認書其上始仍留存下列附屬設備,不計入建 物價款中,由賣方搬離字樣,亦屬事理之常。又原告遵循證 人李采娥之要求將系爭傢俱贈與被告之約定,於107年4月15 日點交後亦未將系爭傢俱搬離,直至108年3月15日始提起本 件訴請返還系爭傢俱之訴,有民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傢俱狀 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3頁),足徵原告於點交之際確實同 意將系爭傢俱贈與被告等情無訛。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係 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際已將系爭傢俱 贈與被告,並未約定以系爭傢俱用以補償系爭房屋地下室漏 水之用,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傢俱之所有權人,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傢俱予以返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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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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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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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日立牌窗型冷氣 │ 1 │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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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窗簾 │ 5 │系爭房屋客廳 │
│ │ │ │系爭房屋2樓2間房間 │
│ │ │ │系爭房屋3樓2間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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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塑膠地毯 │ 2 │系爭房屋2樓前面陽台 │
│ │ │ │系爭房屋2樓後面陽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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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木桌椅1套 │ 1 │系爭房屋客廳 │
│ │(木桌子、木茶几、1人座木椅子、2人│ │ │
│ │座木椅子、3人座木椅子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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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流理台 │ 1 │系爭房屋1樓廚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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