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王元山
送達代收人 楊琇媛
被 告 郭耿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榮昌
被 告 郭義鐘
郭黃錦英
郭宗男
郭宗明
毛郭美美
郭崇鑑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郭宗興
郭洪怨
第 三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第 三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第 三 人 林吳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宗興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洪怨、郭耿陽、郭崇鑑、郭義鐘、郭榮昌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黃錦英、郭宗男、郭宗明、郭宗興、毛郭美美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郭林添治為被告之一,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 ,應分割如調解卷第13頁分割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 4.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25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然郭林添治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2年1月3日死亡,原告乃 於108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對郭林添治之起訴,及追加郭耿陽 、郭崇鑑、郭義鐘、郭榮昌、郭洪怨、郭宗男、郭宗明、郭 宗興、毛郭美美、郭黃錦英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編號A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宗興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洪怨、郭耿陽、郭 崇鑑、郭義鐘、郭榮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7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黃錦英、郭宗男、郭宗明、郭宗興、毛郭 美美取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郭宗興、郭洪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原告為使兩造日後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揮土地 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8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 積5.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宗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7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洪怨、郭耿陽、郭崇鑑、郭義鐘、 郭榮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郭黃錦英、郭宗男、郭宗明、郭宗興、毛郭美美取得】;又 被告郭宗興於本件訴訟前已將其應有部分1/6設定抵押權予 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及 林吳月貴,且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查封註記中 ,因此,原告請求前述抵押權及查封登記註記於本件共有物 分割後,均移存於被告郭宗興所單獨分得之土地(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
四、被告郭耿陽、郭義鐘、郭榮昌、郭黃錦英、郭宗男、郭宗明 、毛郭美美、郭崇鑑則以:同意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作 分割。
五、被告郭宗興、郭洪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部 分使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11平方公尺、0.09平 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50051號函 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49至1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占有之現 況、臨路情形、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分割後對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利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 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6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宗興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0. 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洪怨、郭耿陽、郭崇鑑、郭義
鐘、郭榮昌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 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黃錦英、郭宗男、郭宗明、 郭宗興、毛郭美美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土地, 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 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郭宗興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元 大銀行及林吳月貴,惟元大銀行及林吳月貴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上所 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 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郭宗興分割後單獨分得之部分,併此敘 明。
(四)又按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 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 ,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 機關應予受理;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 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 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原登記用紙所有權部該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次序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記明「因分割轉 載於某地號」,並於其備註欄記明分割事由及日期,同時 將該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註銷,登記完畢 並應通知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法院及原債權人,內政部74年 1月7日臺內地字第283984號函亦釋明甚明;是依同一法理 ,共有人於判決分割後,就其應有部分如係取得金錢補償 ,法院就該原應有部分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該共有人所 受分配之金錢補償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郭 宗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第三人京城銀行假扣 押,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執行事件就被告郭宗興之應有部 分假扣押或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被告郭宗興分割後單獨 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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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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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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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王元山 │ 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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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郭宗興 │ 60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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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郭洪怨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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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郭耿陽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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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郭崇鑑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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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郭義鐘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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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郭榮昌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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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郭黃錦英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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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郭宗男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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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郭宗明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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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毛郭美美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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