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林春月
訴訟代理人 吳國璋
被 告 林進榮
兼訴訟代理人 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進榮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被告林進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成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林進榮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間購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係作為 魚塭使用之空地,嗣後被告林進成不知於何時,未經原告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鋪設 水泥及搭建鐵皮屋使用,故被告林進成為上開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目前則由被告林進榮(被告林進成之兄) 管理使用上開地上物,且被告林進榮於農業局勘查時說房 子是他的。被告二人無端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原本有1棟房子沒錯,但不是吳 國璋拆的,吳國璋幫被告林進成作保,林進成付不起,把 土地賣給吳國璋,房屋是被告林進成自己拆的,吳國璋並 未同意被告林進成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只有說賣地價格好 的時候,會彌補他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進成與訴外人林進春共有, 嗣被告林進成將持份賣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國璋(原告之配 偶),原本土地上有一間磚造房屋,大概1、20年前,吳國 璋說沒有拆掉該房屋土地不能分割,為了要配合吳國璋分割 登記,吳國璋將原本的磚造房屋拆掉,其內設施將近新臺幣 100萬元,吳國璋也沒有賠償給被告林進成,因為吳國璋沒 有錢可以還,所以讓被告林進成去他分到的土地上蓋鐵皮屋 住,等到之後有錢再拆除;系爭建物是被告林進成蓋的,目 前借給被告林進榮居住,如果吳國璋沒有同意,怎麼會讓被 告林進成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使用長達10、20年?如果原 告賠償,就願意拆屋,原告應該要賠償等語為辯。被告林進 榮另以: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留下來的地,分割予被告林進 成,被告林進成在系爭土地上蓋了系爭建物後沒有住,要伊 搬進去住,因為是伊在住,所以才向農業局稱系爭建物是伊 所有等語為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 A、B、C、D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情, 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 1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就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所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103、1 19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陳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林進成所建,現由被告林進成借予 被告林進榮使用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之配偶吳國璋前曾拆除被告林進成所有之建物
,且未賠償林進成因此所受損害,並因而同意被告林進成 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為辯;而原告雖不否 認被告林進成所有之1棟房屋,曾因分割土地之需而遭拆 除,然否認吳國璋曾因此同意被告林進成使用系爭土地;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正當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本院 至現場履勘時,曾指出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1棟磚造建物 殘跡即為其遭拆除之建物(見本院卷第81、83、105至109 頁,下稱系爭磚造建物),而被告所舉證人林振中到庭證 稱:上開建物為被告林進成所有,蓋在魚塭上,是放冷凍 機器的地方,我之前有使用該建物一段時間,之前吳國璋 要分割兩造共有的土地,但系爭建物要拆除才可以分割, 吳國璋說那個建物要拆除,裡面的機器他再去跟被告林進 成和解,我不了解他們如何和解,不了解為何被告可以在 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明確 陳稱其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乙情並不知悉; 而綜合上開事證及原告就被告抗辯之回應,雖可認定吳國 璋因欲分割其與被告林進成共有之土地,曾有要求被告林 進成拆除系爭磚造建物之情形,然尚不能據此推認吳國璋 因此同意被告林進成使用系爭土地;又縱原告過去未曾對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亦可能僅為消極不行使 權利,要難據以推定原告或其配偶吳國璋曾同意被告林進 成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林進成既未 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其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 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進成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及返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 ,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讓 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 請求遷讓之意思,原判決雖因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而不准許被上訴人拆屋之請求,惟仍判令上訴 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返還土地必 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 有人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 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 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 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 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 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 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林進榮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縱其現占 有系爭地上物,亦無拆除該等地上物之權限,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進榮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自難准許;另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林進榮亦無從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林進榮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亦屬 無據。惟被告林進榮藉使用系爭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此妨害,而原告訴請被告林進榮返還 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亦即請求 被告林進榮停止占有之意思,從而,本院仍應判命被告林 進榮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遷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林進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林 進榮應自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土地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等情,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