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高翔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銀樹
原 告 黃金綉
黃宗葆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以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 717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11月6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補字卷第47至53 頁)。惟原告僅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其經營事業失敗 ,無力繳納裁判費等語,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補字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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