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355號
TNEV,108,南簡,135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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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台灣徵信有限公司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9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5日送達於原告 ;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答詢表2 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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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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