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止,尚欠117,207元,及其中本金79,785元自97年1月28 日起之利息未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 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本息之金額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歷史消費帳單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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