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192號
TNEV,108,南簡,1192,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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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洪書駿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高 雄運務段高雄車班列車長,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下午3 時7分前某時,由臺鐵嘉義站上車搭乘臺鐵3211次區間車欲 往臺鐵高雄站,原告於同日15時7分許,於上開區間車行經 新市至永康站間,發現被告於廁所內抽菸並制止,惟被告不 予理會,雙方遂發生衝突,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我就是要那麼兇,幹你娘」之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等語(本有請求往返地檢署、法院車資720元,惟於108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車資之請求,見卷3第46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我就是要那麼兇,幹你娘 」之語,辱罵原告等情,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9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見卷1第9-11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被告雖因案受戒治中,但經本院函詢表明不願意出庭 (見卷3第39頁),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 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 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之穢語公開辱罵原告,而該 等言語係屬粗鄙、輕蔑或攻擊之言詞,已足使原告於社會上 之評價遭受貶損,且亦造成原告精神心理痛苦,自屬對原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前述 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精神痛苦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二技畢業,現於台鐵擔任列車長,未婚,與父母及弟 弟同住,業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卷3第46頁);而被 告係57年2月生,高中畢業,名下有一輛汽車,106、107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63,600元、324,892元等情,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 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080000746號卷第7頁),另參酌本院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3第21-2 7頁)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諸原告係執行



公務,被告因不遵守行車規則,經原告制止後,不服規勸, 竟以上開言詞羞辱原告等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 程度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告因被告侮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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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