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164號
TNEV,108,南簡,116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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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任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8,041 元,及其中123,044 元部分,自 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980元,及其中 63,323元部分,自94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1,200 元(見本 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5,980元,及其中63,323元部分,自94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信貸 ,並約定利息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13.88%,6 個月期滿後 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6% ,被告再於91年12月5 日申請循環 信貸額度追加,並約定追加後利息適用週年利率16% ,若在 任何期間有2 次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 日起週年利率自動 調為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123,044 元及已到期利息14,997元,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63,323元及已到期利息 2,657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循環信貸申請書、循 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Smart 卡申 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9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041 元,及其中123,044 元部分,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給付65,980元,及其中63,323元部分,自94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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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