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155號
TNEV,108,南簡,1155,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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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方裕豐 
訴訟代理人 陳友峰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約定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 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於借款時 為百分之1.29),貸款逾期而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成計息,且以年利率2.9447%的一成計 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計2成計息,並以年利率3.2124%的二成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08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85,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契約約定,本 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款項。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 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29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285,000元 │㈠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8年2│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9│,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
│ │ %計算。 │年利率2.9447%之10%計算之│
│ │㈡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3.2124%之20%│
│ │ 按週年利率2.9447%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
│ │ 計算式:逾期當時全國農業│ │
│ │ 金庫基準利率為2.677%+ │ │
│ │ (2.677%×10%)=2.944│ │
│ │ 7%】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 │
│ │ 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2124│ │




│ │ %計算【計算式:2.677% │ │
│ │ +(2.677%×20%)= │ │
│ │ 3.2124%】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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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