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134號
TNEV,108,南簡,113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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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中華全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玲
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大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之業務,竟與 他人共組「借屍還魂」集團,渠等手法多為:明知渠等自不 詳處所購得事故車輛,再以不詳方式購得權利車或來源不明 之車輛,再將渠等持有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偽造為 與上開事故車牌相對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將上開車 牌懸掛在各該已偽造完成之事故車上,復出售與不知情之人 。被告與訴外人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9日(被告父親 李仁壽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訴外人胡俊容收購 於101年1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4025-H5;下稱A車),復與訴 外人鍾秉諺於101年2月1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 車車身號碼A2L00381A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 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該偽造後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再共同隱瞞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及 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原告公司負



責人陳婉玲之配偶胡振新於101年5月14日,在臺南市某處, 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購得系爭車輛,並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雖以胡振新為買方,但胡振新實際上係代理原告公司購買該 車,嗣後並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詎原告在購車幾年後,接 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電通知其於104年5月28 日查扣系爭車輛為偽造文書證物而遭扣押,又於104年7月17 日發函通知原告註銷系爭車輛車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購買 系爭車輛當時完全不知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重新打刻方式違 法變造而成,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買賣價金3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販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至系爭車輛遭扣押時 ,原告約已使用系爭車輛4年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買賣 價金300,000元,於法不合。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大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之業務,竟與 他人共組「借屍還魂」集團,渠等手法多為:明知渠等自 不詳處所購得事故車輛,再以不詳方式購得權利車或來源 不明之車輛,再將渠等持有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 偽造為與上開事故車牌相對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 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各該已偽造完成之事故車上,復出售與 不知情之人。被告與訴外人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9日 (被告父親李仁壽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訴外 人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A車,復 與訴外人鍾秉諺於101年2月17日遭竊之B車併裝,並磨除 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A2L00381A打刻在B 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 意之車身號碼(該偽造後之車輛為系爭車輛),再共同隱 瞞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 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婉玲之配偶胡振新 於101年5月14日,在臺南市某處,陷於錯誤而以300,000 元購得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雖 以胡振新為買方,但胡振新實際上係代理原告公司購買該



車,嗣後並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詎原告在購車幾年後, 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電通知其於104年5 月28日查扣系爭車輛為偽造文書證物而遭扣押,又於104 年7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註銷系爭車輛車籍,原告始知上 情,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 月1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432080600號函各1份為證(見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揭系爭車 輛係被告以上揭借屍還魂重新打刻車身號碼之違法方式變 造而成,被告誆以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致使原告交付30 0,000元,堪認被告上開詐騙行為使原告受有300,000元之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被告販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至系爭車輛遭扣押時,原告 約已使用系爭車輛4年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買賣價金 300,000元,於法不合,且原告之請求權時已罹於時效云 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 獲得多少利益,實難據之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 係於106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卷 第1頁),而原告係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來電,始知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8日遭警查扣,姑不論 原告當時是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原告亦應於104年5 月28日以後始知有損害,則迄至106年5月8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據上,被告上開辯詞,亦不



足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 原告所載106年5月8日應為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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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全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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