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128號
TNEV,108,南簡,1128,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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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順和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鄭王玉花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德即王水滿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正瑞即王水滿之繼承人

      王正謀即王水滿之繼承人

      王正道即王水滿之繼承人

      王素英即王水滿之繼承人

      王素燕即王水滿之繼承人

      王素環即王水滿之繼承人

      黃瑞興即黃王春花之繼承人

      黃瑞封即黃王春花之繼承人

      黃瑞昌即黃王春花之繼承人

      沈黃時即黃王春花之繼承人


      陳黃素雲即黃王春花之繼承人

      黃素煙即黃王春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本院惠函執新字第三三三二八號函囑託,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三日以歸龍字第一六二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橫,及訴外人即王水滿、黃 王春花、被告鄭王玉花之被繼承人陳貞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其中林橫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由 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另陳貞之應有部分,因陳貞於13年6月 10日死亡,由訴外人王水滿黃王春花、被告鄭王玉花繼承 。嗣70年4月間因林橫向王水滿黃王春花、被告鄭王玉花 稱已向陳貞買受陳貞名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漏 未辦理登記,使王水滿黃王春花、被告鄭王玉花交付印章 ,在買賣契約上蓋章,於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等應有 部分2分之1於70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林 橫。嗣經王水滿鄭王玉花黃王春花發覺林橫所言不實, 乃對林橫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案經鈞院以70年度訴字第14 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1年度上 字第755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林橫應塗 銷上開70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王水滿黃王春花、被告鄭王玉花於7 3年12月間以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辦妥回復所有權各 6分之1(合計2分之1)登記完竣。惟王水滿黃王春花、被 告鄭王玉花於70年間曾以上開事由,聲請鈞院以南院惠函執 新字第33328號函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 政)為預告登記,禁止林橫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經歸仁地政於70年6月13日 收件,於70年6月13日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㈡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為禁止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橫對系爭土地 2分之1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係在 保全王水滿黃王春花、被告鄭王玉花與林橫間塗銷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之請求權,然早於73年12月間上開3人 業依前開法院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完竣,則上開3人就系爭 預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該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即 應予以塗銷。嗣王水滿於99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王正德王正瑞、王正謀、王正道王素英王素燕、王 素環,黃王春花於107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瑞 興、黃瑞封、黃瑞昌沈黃時陳黃素雲黃素煙,且無人



拋棄繼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預告登記之 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惟王水滿或其 繼承人、黃王春花或其繼承人、被告鄭王玉花迄未提出同意 塗銷預告登記之同意書供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橫憑以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致系爭預告登記繼續留存在系爭土地上, 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以維權益。
㈢另系爭預告登記縱有其他請求權,自70年6月13日起迄今顯 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預告登記之原請求權人迄今未對 原告或林橫提出任何請求,原告既為林橫之繼承人,且因分 割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之請 求權於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後即不得行使,系爭預告 登記亦已失其依據,仍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70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臺南 高分院71年度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 業截止記載前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 及本院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28143號函各1份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19、21至31、33至45、47至55、131-165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 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 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 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 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



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水滿、黃王春 花、被告鄭王玉花訴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橫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回復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就該應有部分2分之1禁 止林橫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之系爭預告登記 在案等情,有本院70年度南院惠函執新字第33328號函、改 制前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70所一字第3921號函附於本院70 年度執全字第1999號卷宗可佐(見本院70年度執全字第1999 號卷第17、21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再查王水滿黃王春花、被告鄭王玉花請求林橫回復所有權 登記事件,業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臺南高 分院71年度上字第755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林橫應塗銷上開70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確定在案,王水滿、黃王春 花、被告鄭王玉花亦已依上開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 ,有系爭土地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截止記載前之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見調字卷第47至55頁),足證上開3人就系爭 土地所為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已滿足,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系爭預告登記已失所依據,即應予塗銷。又查,原告因分 割繼承取得林橫所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調字卷第19頁),且王水 滿、黃王春花、被告鄭王玉花均未提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之 同意書供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橫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致 系爭預告登記繼續留存於系爭土地,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行使即有所妨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王水滿黃王春花之繼承人及被 告鄭王玉花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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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