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024號
TNEV,108,南簡,1024,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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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永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訴訟代理人 楊青晃
被   告 周雨彤(原名周瓊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九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起至民國一○九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8,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竹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簽訂編號00000000號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編號00000000號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二,與系爭合約書一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委託原告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諾漢丁 公司)、四川永誠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提供



進修輔導服務,以就讀尼加拉瓜聖湯瑪斯大學(St. Tomas University,下稱聖湯瑪斯大學)專業心理系碩士班及考取 TQUK心理諮詢證照,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98,000 元,並約定 辦理24期分期付款,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每月 為1 期,每期應繳金額8,250 元,並應於當月27日前繳納, 兩造雖未約定1 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第 1 期,迄今均未依約清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未屆期 部分原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諾漢丁公司、永誠公司是否準據外國 法律設立登記,並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乙節說明,而諾漢 丁公司、永誠公司分別為系爭合約書一、二之當事人,其等 有無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得有效成立契約,已非無疑;又 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謝淑姬明知被告僅高職畢業、不諳外語, 竟向被告佯稱符合聖湯瑪斯大學心理系碩士班之就讀資格, 並交付不實之文宣,其上就聖湯瑪斯大學碩士班之學制、入 學資格等均與聖湯瑪斯大學網站登載內容不符;復以「考試 取得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除臺灣、大陸可營業外, 在與英國有邦交的160 個國家都可以通用」等語,使被告誤 認本質為專業資歷培訓證書之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 係於中國執行心理諮詢師業務所必要,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立 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6 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其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 求;上開系爭契約不成立及無效部分,請法院擇一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 ㈠兩造、諾漢丁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一,約 定丙方(即被告,下同)委託甲(即諾漢丁公司,下同)、 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提供進修輔導服務事宜,經三方同 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一、丙方指定就讀聖湯瑪斯大學碩 士班。所報考專業心理系。二、本契約總金額為198,000 元 。三、付費方式:辦理分期付款,丙方同意辦理24期分期付 款,並依規定繳納費用,每期應繳金額8,250 元。其他付款 方式以手寫約定:丙方同時報名TQUK心理諮詢師證照與聖湯 瑪斯心理碩士進修,甲乙同意給予專案優惠198,000 元。」 。
㈡兩造、永誠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二,約定 丙方(即被告,下同)委託甲(即永誠公司,下同)、乙(



即原告,下同)雙方協助輔導TQUK證照考試事宜,經三方同 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二、丙方報考科目:心理諮詢, 證書級別:LEVEL6。……四、丙方報考時間108 年1 月,若 丙方因個人因素無法如期參加考試,經甲、乙方同意後,丙 方可更改報考時間,次數以一次為限。若逾期提出視同缺考 ,丙方若再參加考試則須負擔補考報名費用8,000 元。五、 本契約證照考試費用包含項目如下:證照考試教材題庫、證 照考試報名費、證照代領代寄費用、證照考試函授課程。六 、丙方參加甲、乙方開辦之心理實務課程進修,無時間限制 。七、付款方式:丙方同時報名TQUK心理諮詢師證照與湯瑪 斯心理碩士進修,甲、乙同意給予專案優惠198,000 元。」 ㈢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
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繳納費用合計198,000 元, 被告僅給付8,250 元,尚有189,750 元未繳清。 ㈤聖湯瑪斯大學碩士班之入學資格及課程內容如附表所示。 ㈥中國Baidu 百科網頁就「心理諮詢師考試」記載「取消考試 :2017年,心理諮詢師資格證考試認定取消,已獲證者仍有 效。」、「140 項國家職業資格目錄不包括心理諮詢師資格 證。也就意味著,從事該職業無須再考資格證,但該職業仍 會存在。而已經考得心理諮詢師資格證的,可視為水平能力 的證明。」
㈦臺灣的TQUK認可課程含有「永誠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Dipl oma in Psychological Counsel( Level 6)」。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 頁):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契約是否成立?
㈡若成立,被告是否受詐欺,而得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與諾漢丁 公司、永誠公司提供進修輔導服務,以就讀聖湯瑪斯大學專 業心理系碩士班及考取TQUK心理諮詢證照,系爭契約總金額 為198,000 元,並約定辦理24期分期付款,每期應繳金額8, 250 元,被告僅繳納第1 期,尚積欠189,750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合約書一第4 條約定:「 本契約總金額扣除乙方應收款60,000元整,其餘款項為甲方 委託乙方代為向丙方收取之代收付款款項,乙方應於收款後 90個工作天內,將代收代付款交付甲方。」、系爭合約書二 第8 條約定:「本契約總金額扣除乙方應收款10,000元整, 其餘款項為甲方委託乙方代為向丙方收取之代收付款款項, 乙方應於收款後90個工作天內,將代收代付款交付甲方。」



之內容,可知原告得直接向原告收取之金額各為60,000元、 10,000元,其餘款項應係原告得以諾漢丁公司、永誠公司名 義向被告代為收取再行轉交與該等公司。被告雖辯稱諾漢丁 公司、永誠公司是否準據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並得在我國境 內經營業務,涉及其等有無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得有效成 立系爭契約等語,惟查,被告辯稱縱使為真,僅屬諾漢丁公 司、永誠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與原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得直接向被告收取各60,000元、10,000元之 金額無關,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憑採。
㈡被告並無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既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之責任。
2.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聖湯瑪斯 大學網站資料、原告製作之文宣、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 查詢系統、中國Baidu 百科網頁資料、謝淑姬與被告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TQUK網站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121 頁),經查:
⑴將上開聖湯瑪斯大學網站資料與原告製作之文宣對照觀之, 聖湯瑪斯大學網站記載碩士課程須60學分、1 學分為10小時 、就學期間為2 年,與原告製作之文宣記載學制為12至18個 月雖不相同,然衡諸常情,修業期限係指得於一定期間內修 畢學分取得畢業證書,本得因個人生涯規劃、專業能力、時 間考量而影響修業期限長短;更何況,聖湯瑪斯大學出具之 入學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亦記載被告之心理碩士學程自 107 年10月8 日起開始,得於1 年半之期間內修習學分,核 與原告文宣記載之12至18個月相符。被告雖辯稱該入學通知 日期為107 年9 月12日,當時其尚未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同一時期入學者之入學通知書上亦有相 同記載(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碩士班學期本有上、下學 期之分,並以固定日期作為開學日,故聖湯瑪斯大學就108 年下學期入學之學生,統一以107 年9 月12日核發入學通知 ,並以107 年10月8 日開學日起算修業年限,尚無不合,被



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⑵細譯該錄音譯文,原告員工謝淑姬稱「這張證照可以輔導你 成為心理諮商師……考試取得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 除臺灣、大陸可營業外,在與英國有邦交的160 個國家都可 以通用……這張就可以在中國了」,期間亦不斷強調「你要 重點,要告訴你說你只要不要涉及醫療的行為……只要不涉 及醫療行為,你在臺灣就是不會觸法」等語(見調字卷第99 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足認原告員工就TQUK證照事宜 解釋予被告時,有強調此為心理諮詢師證照,且無法用於醫 療行為,只能作為通過心理諮商師之證明,而TQUK證照既係 課程培訓後考試通過所取得,並作為課程修習證明,謝淑姬 於該錄音譯文中,從未向被告稱前往中國從事心理諮詢相關 工作,必須持有TQUK證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誤認本質為專業資歷培訓證書之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 ,係於中國執行心理諮詢師業務所必要始簽立系爭契約,當 屬無據。
⑶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致其簽立系爭契約之 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給 付尚未屆期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 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兩造約定自107 年10月起至10 9 年9 月止,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應繳金額8,250 元, 並應於當月27日前繳納,並未有1 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被 告僅繳納第1 期,自107 年11月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堪認被 告就未屆清償期之上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 屬有據。
2.又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8 年4 月29日 (見竹北簡調卷第9 頁)止,共6 期款項均已屆期未清償, 而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98,000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得直接向被告收取各60,000元、10,000元之金額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告每期繳納8,250 元中,即有2,916 元為原告得



直接向被告收取之款項【計算式:(60,000元+10,000元) ÷198,000 元×8,250 元=2,916 元,元以下不計】,以此 計算原告於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共6 期得直接向被 告請求之款項為17,496元【計算式:2,916 元×6 期=17,4 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17,496 元,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見 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3.就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尚未到期部分,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按月 於每月27日前繳納2,916 元、自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9 月 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繳納2,918 元【計算式: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直接向被告收取70,000元,扣除被告自107 年10月至 109 年1 月共16期之款項中,原告得直接收取之金額為46,6 56元(每期2,916 元×16期=46,656元),則原告自109 年 2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共8 期得直接向原告收取之款項為23 ,344元,據此計算該期間每期得直接收取之款項為2,918 元 《(70,000元─46,656元)÷8 期=2,918 元》】,原告併 予請求被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一第4 條、系爭合約書二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96元,及自108 年6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08 年 5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2,916 元, 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按月 於每月27日前給付2,918 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
┌──┬────────────┬────────────┐
│ │聖湯瑪斯大學網頁 │原告文宣 │
├──┼────────────┼────────────┤
│入學│學士文憑或同等學歷之資格│1.具大學學歷,累積工作經│
│資格│ │ 驗3年以上 │
│ │ │2.具專科學歷,從事相關工│
│ │ │ 作至少5年以上,經校方 │
│ │ │ 資格評審認可者 │
│ │ │ │
├──┼────────────┼────────────┤
│課程│碩士課程:60學分 │學制:12-18個月 │
│項目│1學分:10小時 │課程內容: │
│ │修業時間:2年 │ 1.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
│ │學期:4 │ 2.諮商理論 │
│ │學習語言:西班牙文/英文 │ 3.心理治療理論 │
│ │學習方式:全職、兼職、週│ 4.諮商理論與技術 │
│ │ 末課程、遠距課│ 5.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 │
│ │ 程 │ 6.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 │
│ │ │ 7.諮商技術 │
│ │ │ 8.諮商實務 │
│ │ │ 9.諮商(專業)倫理與法│
│ │ │ 規 │
│ │ │ 10.諮商(專業)倫理 │
│ │ │ 11.諮商與心理治療(專 │
│ │ │ 業)倫理 │
│ │ │ 12.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 │
│ │ │ 13.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 │
│ │ │ 14.心理衛生 │
│ │ │ 15.變態心理學 │
│ │ │ 16.心理病理學 │
│ │ │ 17.心理健康學 │
│ │ │ 18.社區心理衛生 │




│ │ │ 19.心理測驗(評估、衡 │
│ │ │ 鑑、評量或診斷) │
│ │ │ 20.心理測驗與衡鑑 │
│ │ │ 21.心理評量測驗 │
│ │ │ 22.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 │
│ │ │ 23.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 │
│ │ │ 24.團體諮商理論與實務 │
│ │ │ 25.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 │
│ │ │ 26.團體心理治療 │
│ │ │ 27.團體諮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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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誠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諾漢丁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