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吳家安
被 告 段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69.5 公里處外側車 道時,因未注意高速公路有道路壅塞之狀況,未及時減速, 以致撞及原告所駕駛,沿同一車道於前方行駛之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 受損,需要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3,342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 12月7 日止,扣除星期六、日,前後共計38日,因系爭自 用小客車仍未修理完畢,不能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下 班而需支出交通費用,每日交通費用為500 元,共計受有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9,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下369.5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高速公路有道路壅塞 之狀況,未及時減速,以致撞及原告所駕駛、沿同一車道於 其前方行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榮穩汽 車行開立之維修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橋小字 第537 號卷宗(下稱橋院卷宗)第8 頁、本院卷第71頁、第 7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按(參見橋院卷宗 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次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乃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即上開 路段外側車道,並於被告前方行駛,如被告確能依高速公路 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 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自可於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煞車減速時 ,及時煞停,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於前揭時 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有未依管制規 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保持前後兩造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 參諸管制規定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 告雖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橋院卷宗第19頁);惟上 開義務仍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橋院卷宗第18頁);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前揭處所,遇高速公路有道路壅塞之 特殊狀況時,竟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及原告所駕駛系 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 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 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 定,對於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之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需要支出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23,342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營業所(下稱匯豐公司)估價單 影本1 份(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參見橋院卷宗第10 頁)。惟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業經原告央請訴外人榮穩 輪胎行修理完畢,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8,000元,有原告 所提出榮穩輪胎行開立之維修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足見系爭自 用小客車支出之修理費用僅有18,000元。至系爭估價單 總價欄雖記載23,342元,惟系爭估價單總價欄記載之金 額,僅係匯豐公司就系爭自用小客車預估之修理費用, 未必等同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系爭 自用小客車既已修理完畢,且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 僅有18,000元,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系爭估價單之記載 ,認為系爭自用小客車需要支出修理費用23,340元。 ⑶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實際支出 修理費用18,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上開修理費 用18,000元,均屬零件費用而無工資費用,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榮穩輪胎行所開立維修單、統一發票影本 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應堪信為
真正。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6 月出廠,此參諸系 爭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之記載自明(參見橋院卷宗 第9 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0月15日, 使用期間約6 年4 月,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 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 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再依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 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而系 爭自用小客車車齡已逾5 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 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3,000 元(計算式:18,000/(5 +1 )=3,000 ) 。
⑷準此,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 000 元(即修理系爭自用小客車所需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因系爭工程之停工所受之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26 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雖主張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 扣除星期六、日,前後共計38日,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仍 未修理完畢,不能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下班而需支 出交通費用,每日交通費用為500 元,共計受有交通費 用支出之損害19,000元。惟查,經本院函詢榮穩輪胎行 ,該商號就系爭自用小客車進行維修之期間約幾日,榮 穩輪胎行雖函復本院不記得期間多久,惟亦說明約花費 數日,此參諸卷附榮穩輪胎行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 院卷第117 頁),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期間,應 僅需數日而不至需38日。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修車廠曾經告知工期約5 日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2 頁);復酌以如按匯豐公司出具之系爭估價單所 列工項維修,約需5 個工作日等情,此有匯豐汽車公司
出具之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頁),認為 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需要5 日之維修期間部分,尚 堪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憑。又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修理完畢不能使用,每日需要支出 交通費用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發衛星大車隊車 資證明書8 份為證(參見本卷第75頁至79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受交通費用 支出之損害2,500 元〔計算式:500 元×5 =2,500 元 〕,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除前述5 日外,另有33日 ,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仍未修理完畢,不能使用系爭自用 小客車上、下班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亦受有交通費用支 出之損害。惟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僅需5 日之維修期間, 已如前述,是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與原告所主張除 前述5 日維修期間外,另有33日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不能 使用所受交通費用支出損害之同一結果,揆之前揭說明 ,即難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行為,與原告另外33日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不能使用所 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行為 ,與原告主張之另外33日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不能使用所 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外33日因系爭自用小客 車不能使用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00 元(計 算式:3,000 +2,500 =5,500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3% ,餘由原告
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42,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 被告負擔130 元,原告負擔870 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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