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 代理人 陳鋕鋒
被 告 張雅棋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92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65,由原告負擔100分之35。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 南雅路與深坑二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祥瑞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柏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092元(計算式: 工資13,044元+零件費用40,04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陳柏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4 、7 款規定,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陳柏宏於警訊時自承在10公尺前才 打方向燈,陳柏宏具有過失。另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玲瑯滿目 全部更新,被告未參與修繕過程,原告請求之修繕項目及金 額,顯非適當及必要,且應予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雅路與深 坑二街時,與原告所承保、陳祥瑞所有、並由陳柏宏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將修車費 用支付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系爭車輛執照及駕駛人駕照(見調字卷第15至25頁)等 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 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1至6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依陳 柏宏及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時所述,系爭車輛為前車,268 -EBW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後車,而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保持安全間距為後車駕駛之責任,前車駕駛殊難注意 後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南小卷第 47頁)。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另認被告有未依規定附載坐人(應指僅能承載 1 名乘客,但該機車承載2 名乘客),本院認為被告縱有違 反此部分行政規則,但承載人數之違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106 年9 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8 日已有8 個月之久
,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0,196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43,240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費用30,196元 +工資13,044元)。
㈢、被告辯稱修繕項目未經其確認,難認均有修繕必要云云。系 爭車輛維修項目包含:後保桿支架(326 元)、螺母螺絲( 1260元)、後保左支架(683 元)、支架、左後保(下)( 1155元)、後保內架(1155元)、V60 後保桿(23520 元) 、V60 左後燈(11949 元)、左後燈外拆工(1260元)、后 保殼含下巴拆工(2680元)、后保殼烤漆(6604元)、烤漆 爐使用費烤漆(2500元),有前述估價單在卷可按。審視車 損照片(見調字卷第23頁、南小卷第33至37頁)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碰撞位置,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上述維修項目之損害,且原告已悉數給付富鼎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繕費用,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何項金額有 不合理之處,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陳柏宏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於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就此: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意旨應在於提前顯示方向燈,可讓後車預 期前車將右轉,且衡情前車應會減速,則顯示方向燈有助於 提醒後車駕駛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惟陳柏宏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供稱大約於交岔路口前10公尺打方向燈 等語(見調字卷第53頁),已有違反上述「30公尺前」之規 定,影響被告判斷前方車況以保持安全距離,是陳柏宏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負過失責任。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此應適用於對向 車道車輛及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 等之情形,於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 車秩序,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本件屬
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難認陳柏宏有違反上述規定。 ⒊本院綜合陳柏宏與被告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陳柏宏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但因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陳柏宏與有過失 ,而應負擔20%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為80%,則原告得向請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592 元(計算式:43,240元80%=34,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 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件:
零件40,048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第8個月折舊額:
40,0480.3698/12==9,852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40,048-9,852=30,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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