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蘇其全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定之,亦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向被告投保新
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年繳保費3
萬,2000 多元,因未收到被告續期保費通知,導致保單停效
2 年,其為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配合辦理體檢,詎被告竟
以其體檢未過為由,拒絕復效等事由,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
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兩造間之系爭
保險契約關係,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
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65 萬元核定為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