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張怡敏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田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94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32,0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臺南市 新都路天都禪寺擔任客服經理,平日工作勤奮、兢兢業業、 與同事相處和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40,100元,嗣因 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起積欠原告工資,又於106 年7 月10 日逕自於天都襌寺大廳張貼公告表示人員不再駐守天都襌寺 等語,復又於106 年8 月18日公告表示不再進駐天都襌寺等 相同意旨,惟被告均無向各個員工表示究竟如何善後,且因 每天均有諸多天都禪寺之客戶需要提供諮詢等相關服務,原 告為善盡職責,仍在天都襌寺之外部門口空間處設置服務站 提供天都襌寺之客戶諮詢服務,期間原告有於106 年8 月11 日正式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70號詢問被告,是否 留任員工或意欲資遣?(原證二),惟被告僅回覆稱:因公 司更換董事長,資料被前任董事長所持有及掌控,不明原告 是否為公司員工云云(原證三)。直至106 年8 月31日,因 被告猶仍遲遲不表態員工如何處置,且遲未給付所積欠之數 月工資,原告等人始撤離駐點,並於同日第二次以台南新南 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80號通知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並請求支付所積欠之工資及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原證四 ),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收到(原證五),惟均置之不理
。
㈡、原告先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第一次被告未出席(原證六), 第二次調解於106 年9 月19日召開,被告雖有到場,惟仍依 舊推卸諉稱前前董事長陳建助未將人事薪資勞健保等資料交 接給前董事長朱國榮,導致現任董事長因無勞工資料,而無 法給付,待確認原告為公司員工後一切依法處理云云(原證 七),雖經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等為憑後,被告僅表示回 去查證後再行處理,然嗣後即毫無下文,臺南市政府經調查 後,亦於106 年9 月22曰依法開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證八),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 遣費: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 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 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 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 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 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⑵、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3 月份薪資24,661元、4 月份薪資40,1 00元、5 月份薪資40,100元、6 月份薪資40,100元、7 月份 薪資40,100元、8 月份薪資40,100元,合計欠薪225,161 元 ,被告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有違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4條 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除請 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薪資225,161 元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106,933 元。
⑶、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本件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 原告離職前六月平均工資係40,100元,故被告應付之資遣費 為:原告係101 年5 月1 日到職,於106 年8 月31日離職, 係工作年滿5 年以上另剩餘月數為4 月計,合計資遣費106, 933 元【計算式:40,100元×(5 +4/12)x 1/2 =106,93 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094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下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投保勞工保險不等於有僱傭關係存在:①、按「上訴人雖以勞工保險卡之記載,為上訴人係屬勞工之證 明方法,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亦得 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外, 並應就上訴人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職稱或是否有投保勞工保 險,遽為推論」,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 事裁定可參。
②、原告雖提出其自101 年5 月起便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 紀錄,並主張:伊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仍不得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我國社會上亦常 見非勞僱關係之委任經理人,有企業為之投保的現象。更有 甚者,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並無在投保單位服勞務之事實卻「 掛名投保」之狀況亦屢見不鮮。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非 可信。
③、其次,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 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加以綜合判斷 。易言之,判斷「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者是;判 斷「經濟上從屬性」者,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判斷「組織上從 屬性」者,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為特徵。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10日 、同年8 月18日於系爭設施張貼公告,要求人員不再駐守天 都襌寺,惟渠等拒不遵守,直至106 年8 月31日始行撤離, 並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被告公司張貼該等公告之緣由, 實係因訴外人有龍公司向被告指稱,系爭設施一樓櫃台及設 施門口對面,均遭特定人士霸占或擺設攤位,宣稱自己為被 告公司之員工,不顧主管機關之禁制處分,擅自對外銷售塔 位及接待消費者,如此行為,除可能導致被告公司遭主管機 關以違反法令裁罰之外,若日後發生消費爭議,對於不知內 情之消費者及已逝者而言,皆屬莫大之衝擊,進而可預見嚴 重傷害被告公司之信譽,被告公司乃發出公告要求人員離去 系爭設施,尚難謂此公告為認定兩造間具有勞僱關係之實據 。在此之前,原告亦未提出其於系爭設施為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之相關證明;更況,縱使原告提出其於系爭設施服勞務之 證據,惟其拒絕遵守前述撤離公告之指示,益徵被告公司無 法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亦即不具備「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 性」,即證原告之僱主並非被告公司,實則另有其人。④、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3 月起欠發薪資,直至原告主張106 年8 月31日終止契約為止,期間長達6 個月云云,然一般而 言,勞工倚靠薪資為生活經濟來源,一旦未能得該月薪資即 行斷炊,苟遭雇主欠薪者,豈有默默提供勞務並等待長達半 年之道理?此情顯與常情相違。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未給 付薪資之狀況下,持續留滯系爭設施之理由,應可推知係另 有他人給付薪資。原告並未提出作為證明雙方勞僱關係之證 據,或提出薪資匯款紀錄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經濟上之從屬 性。原告提出之原證11所得稅申報書,僅能證明有自被告處
領得報酬,但是否屬於薪資,尚有疑義。
㈡、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公司大小章」、「發票 本」、「發票章」、「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勞 工名冊」、「勞工投保勞健保資料」、「勞工薪資、獎金資 料」等相關業務、財務和管理物品、表冊,均遭訴外人陳建 助侵占,被告公司已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受理後,以106 年度他字第5536號案 件偵查中。
㈢、對原告提出之公文書部分,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實質證 明力則有爭執。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10名片主張在被告公司擔任客服經理,但被 告否認之,名片是否原告自行印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則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 義務。況臺南市政府有於104 年3 月3 日公布消費警訊,呼 籲民眾勿購買非法塔位,且公布於101 年8 月23日對被告公 司所為之處分書,故被告早已不得販售塔位,自無可能委請 原告來販售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有民法上之 僱傭關係,且原告最近六個月之薪資為每月40,100元: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各款固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 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 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 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 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無從 逕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況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並 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勞 基法上勞動契約關係,且該條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 質上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 意旨)。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 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 是否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判斷 。
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抗辯:原告雖 有加入被告公司之勞保,但因被告之前前董事長陳建助涉嫌
侵占人事資料、勞工名冊、薪資資料、存摺印章等等,故無 法查證原告是否為員工等語。按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體制 ,依公司法之規定,不論其法定代理人如何更迭,其法人格 均屬同一,故被告辯稱:因前前董事長陳建助沒有移交勞工 名冊,故無從確認云云,自非有理。次查,稽之原告提出之 原證1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告101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中101 年被 告給付原告204,000 元、102 年被告給付原告359,278 元、 103 年被告給付原告356,467 元、104 年被告給付原告358, 000 元、105 年被告給付原告378,000 元,依據上開資料, 再參以原證10名片亦係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在天都禪寺之客 服經理(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被告確實有於101 年5 月 1 日為原告投保健保、投保薪資金額亦為40,100元,此有衛 福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公司確於106 年7 月時 仍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37頁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綜上,足證101 年5 月起至106 年8 月 止,被告確均曾給付原告薪資報酬,顯見兩造間實有僱傭關 係存在無訛。被告辯稱:101 年間曾被臺南市政府裁罰處分 過(被證2 ),所以不會再違法販售塔位,自然也不需再僱 傭員工云云,然衡諸常情事理,實務上,公司縱有不法行為 遭裁罰,嗣後仍繼續有違法銷售之行為,並導致糾紛迭起之 情事,屢見不鮮,故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③、況稽之原告的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 日由被 告公司加保,當時投保薪資為30,300元;嗣於105 年10月1 日因調薪而增為40,100元,直至106 年8 月23日退保止,均 為40,100元等情,亦有勞保投保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 頁反面),紀錄上既有調薪之註記,顯見原告之勞保並 非自行投保或掛名投保之情況,益徵被告確為雇用人無訛。 又依法被告應提撥負擔6 %之勞退金義務,如原告之月薪實 際上不達40,100元,則被告如何會願意以較高之金額為原告 投保,而導致自己之負擔增加?由此顯見,被告辯稱:退步 言,縱有僱傭,原告之薪資亦非40,100元云云,與情理相悖 ,自非有據。再者,臺南市政府經勞資爭議調解後,調解結 果認「被告公司因前後任董事長接任資料未交接,影響勞工 權益。」故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補字卷第20 頁反面、第21頁),益證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31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乙節,係屬可採。
㈡、被告積欠原告106年3至8月薪資共22萬5,161元:
原告主張其未領薪資為106 年3 月份薪資24,661元、4 月份 薪資40,100元、5 月份薪資40,100元、6 月份薪資40,100元 、7 月份薪資40,100元、8 月份薪資40,100元,合計22萬5, 161 元,而兩造間前成立僱傭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未領得薪資為消極事實,無法舉證,被告抗辯:並未積欠薪 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 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兩 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22萬5,161 元, 即屬有據。
㈢、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0,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共10萬6,933 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 規定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工作年資為5 年又4 月 ,則依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40,100元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6,933 元【計算式:40,100元×(5 +4/12)x 1/2 =106,9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25,161 元及資遣費 106,933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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