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3號
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幸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葉怡妙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8年4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6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申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受僱原告,於其所屬○○ 辦事處從事○○○○工作。申訴人主張任職期間多次遭該辦 事處副理○○○(以下稱被申訴人)藉指導工作之便摸肩、摟 腰等行為性騷擾,於107年5月16日離職,同時向原告提出性 騷擾申訴。原告即進行調查並於同年6月11日召開「性騷擾 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經審議認定被申訴人確有摸肩、摟 腰等行為,但可能僅係開玩笑,不能確定有為性騷擾之意, 故決議性騷擾不成立;申訴人對此不服,再向原告提起申復 ,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 仍決議性騷擾不成立,惟以管理不當為由另行懲處。申訴人 認為原告避重就輕、袒護被申訴人,遂於107年6月25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調查並提請被告所屬性別工作平等會 107年第2次會議評議,經該會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乃依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9月21日以府勞動字第1070143 601號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接獲性騷擾申訴後,當日即立刻啟動職場性騷擾防治相 關機制,以積極態度迅速處理本件,除積極諮詢相關主管機 關之實務經驗並據以彙整審酌標準,復蒐集調查證據完成後 迅即召開處理委員會審理,亦主動採取加強性騷擾防治宣導 及教育訓練等措施,原告顯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被告認定本件成立性騷擾,實係以原告申訴處理委員會 就證據資料之詮釋與判斷是否正確(或是否與被告機關相同 ),作為審酌是否遵循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依據,除不符 性平法規定立法意旨而屬裁量濫用外,亦顯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36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已屬違法行政 處分。
(二)又原告訪談記錄,均為調查小組事後簡要整理、摘述訪談內 容,再提供受訪人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並非當場即時製作 亦非逐字稿,該等訪談記錄無法詳實還原訪談之情境、原告 調查時之態度、雙方互動情形,受訪人及訪談人之語調、音 量、用字遣詞、表情、肢體動作、雙方之關係等亦非單以文 字能傳達,而需親身見聞及參考其他事證始能綜合判斷,因 此雇主是否「設處申訴人感受」、「公正審慎」,亦應審酌 訪談時整體情狀及原告採取之所有措施,並非單憑訪談紀錄 部分文字即予判定,否則亦有恣意擅斷之虞。訴願機關認定 原告未設處申訴人之感受、未以公正審慎態度處理本件,實 係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自有違誤。
(三)依申訴人訪談紀錄,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之行為是出於故意 ,而證人甲認為被申訴人之行為係開玩笑,證人丙則認為被 申訴人之行為不恰當,但證人甲、丙無法肯定被申訴人是否 出於故意,雖可確認被申訴人曾對申訴人拍肩、拍頭、摸腰 、掐脖子、口頭說打屁股,但亦有證人A、B、C證稱,不曾 看過被申訴人對申訴人有異常行為;證人丙之證詞固不利於 被申訴人,證人A、B、C之證詞有利於被申訴人,證人甲之 證詞則有利、不利參半,是原告申訴處理委員會經審酌證人 證述,實無法單就證人證述不一之陳述,即論斷性騷擾事件 存在。另依原告○○辦事處之倉庫監視錄影畫面、辦公室截 圖畫面、被申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畫面及電子郵件內容顯示 ,於申訴人指稱遭性騷擾之時點區間,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互 動輕鬆、良好,申訴人未顯露受侵犯或污辱之感,經原告綜 合判斷認為依一般合理被害人之觀點,被申訴人之行為不具 不合理性,亦不具有嚴重性、普遍性或不受歡迎性,故決議 被申訴人之行為應不構成性騷擾。循此以觀,原告係依調查 所得主客觀因素及事實綜合判斷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雙方之關係、被申訴人之言詞、行為及申訴人之認知,始 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已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相關認定標準及法院實務判決見解。原告既已依 法審酌,自未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情事。(四)原告事後由原處分及審定書內容始得知,被告機關就性騷擾 認定標準無異是為:「申訴人主觀陳述」佐以「有利於申訴 人之證人證述」即得認定性騷擾成立,雇主無庸審酌其他客 觀因素或其他有利於被申訴人之證詞;否則,即非符合「一 般常理」及公正、審慎之處理態度。此外,被告及訴願機關 亦均未指明:雇主應如何取捨證據、以何種證明程度決議性 騷擾成立與否,始該當原處分機關所謂「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告機關復未預先揭示相關性騷擾認定標準,原告無從知 悉其審查標準。被告機關驟以原告之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性 騷擾不成立有違「一般常理判斷」、未設處申訴人感受及立 於公正審慎態度處理性騷擾事件為由,認定原告未採取有效 之糾正、補救措施,實屬課予原告無預見可能性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縱設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 情形確有理由(假設語),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是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自行調查所得資料觀之,證人甲證述有看到3~5次行 為人摸申訴人的肩、腰,顯然行為人是碰觸申訴人應非無意 間偶發的行為;另證人丙之訪談紀錄記載,曾見過行為人對 申訴人有摸肩、摟腰(用手整個把她攬過來)、跟申訴人擠 同一張椅子等行為,既有證人甲、丙證述看見行為人對申訴 人的性騷擾行為、申訴人亦曾向證人甲、丙表達不舒服的感 受,原告之決議為何不參採其證述,而採信其他說沒有看過 行為人不當言行的證人A、B、C之證述?另倉庫的錄影截取 畫面呈現雙方當事人互動良好情形,但申訴人未表現出害怕 、排斥的情緒是否就能說明申訴人對於行為人的行為並不會 感到不舒服或是不願意。考量雙方當事人及行為人與證人間 都有上下權力不對等的關係,證人甲、丙的說法應較為可採 ,況原告的調查決議也認定行為人確有拍肩、拍頭、摸腰、 掐脖子等行為,足認為行為人對申訴人之舉動應構成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原處分係以合理 第三人客觀標準而為判斷,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二)至雙方往來信件、Line截圖及倉庫錄影畫面呈現是雙方互動 正常,申訴人未有因被性騷擾而對行為人表現出不悅或害怕
、排斥等情緒,但亦無法就此推論申訴人願意接受行為人的 作為,而申訴人被搭肩、摟腰雖沒有直接對行為人出言制止 ,但其表現出閃躲的舉動,證人丙證述有看見,且申訴人也 曾向證人甲、丙表示行為人的舉動讓她很不舒服,在上下權 力關係不對等的情況下,申訴人可能不敢對行為人直言拒絕 ,但她向其他同事表達了對行為人的舉動感到不舒服,即是 證明了行為人的舉動是不受歡迎的,再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判斷,一般人並不喜歡被上司搭肩摟腰,而在指導工作時上 司對下屬搭肩摟腰也逾越了正常社交互動的分際。(三)須知雙方當事人在職場上是上下權力關係不對等的情況,且 申訴人是初入職場的社會新鮮人,行為當時也還在試用期間 ,甚難期待申訴人在被行為人摸肩摟腰時,有勇氣嚇阻行為 人。原告僅考量證人A、B、C證稱沒看到,證人甲陳述覺得 是開玩笑,完全沒有考量到當事人間及證人有上下權力關係 不對等,如何能稱已就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雙方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申訴人之認知為判斷,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雇主於知悉前 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之 作為,且其作為須能「有效糾正及補救」性騷擾。基於對性 騷擾被害人權益之維護,雇主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應審慎認 定,妥適之認定,屬性騷擾防治義務之一環,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2項所稱「糾正」,包括對性騷擾成立與否為妥 適之認定,以避免性騷擾行為遭模糊,並藉此防止其他員工 再遭受性騷擾。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職場內工作環境,避免 受僱者因性騷擾產生被冒犯感受或形成敵意之工作環境。而 男性主管隨意碰觸女性下屬身體,應非我民情所許,依社會 生活經驗常情,除非彼此間有特殊情誼,或女性下屬表示同 意接受,否則一旦出現男性主管經常、隨意碰觸女性下屬身 體,尤其敏感部位,顯有構成性騷擾可能,如例外認為不構 成性騷擾,應提出社會足以普遍贊同之理由,始符事理;雇 主對此種性騷擾申訴應妥適認定,且非不能藉由一般通念判 斷,自不須由主管機關事先訂立判定準則始能認定。再者, 性騷擾之發生具隱晦性,加害人多會避人耳目,甚至為隱蔽 其加害行為,常凸顯與被害人相處和諧。又如被害人身處職 位弱勢,可能因個性矜持或顧慮遭受孤立排擠,常未能於性 騷擾當下及時抗議,也未必會主動打破表面和諧互動,直至 未能繼續隱忍始向外揭露;從而,雇主於調查採證上,應盡 力對職場內其他同事為訪談使真相顯露,並體察申訴者處境 ,亦不能僅因被申訴者或證人片面說詞,遽認定性騷擾不成 立。
(四)經查,申訴人已於申訴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2-50頁)、 申復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4-118頁)、原告調查時申訴 人之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4-56頁),向原告陳稱 其任職期間迭遭被申訴人性騷擾情節,且其提供Line截圖, 包括向已離職的前助理證人乙詢問離職原因確與行為人會摸 證人乙的腰有關,供原告調查參考。原告於初次調查訪談證 人時,證人丙、丁無法取得聯繫而未受訪談(見原處分卷第 107頁之原告性騷擾事件決議書),致原告於107年6月11日 第一次為性騷擾成否決議時,未及納入證人丙之證詞;而證 人丙嗣後於107年7月5日接受訪談,證述曾見過被申訴人數 度對申訴人有摸肩、摟腰、跟申訴人擠同一張椅子等行為, 也看到申訴人有閃躲,認為被申訴人的舉動不恰當,且申訴 人也曾向其表達、抱怨過遭摸肩、摟腰的行為讓她很不舒服 等語(分別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7-79頁、153-155頁),從而 原告第一次決議時,如能納入證人丙上揭證詞為考量,結果 可能有所不同,卻未訪談即遽為決議,原告之調查已有不當 。又原告於107年7月17日為第二次決議時(見原處分卷158 -166頁之原告性騷擾事件決議書),由證人甲、丙之訪談紀 錄記載,原告委員會已認定申訴人確有遭拍肩、拍頭、摸腰 、被申訴人欲同擠一張椅子,及申訴人亦曾抱怨、閃躲等情 節等事實存在,而摸肩、摟腰已屬身體親密觸摸,已具性意 味,可屬身體敏感部位,申訴人既有閃躲,被申訴人此種逾 越兩性社交互動應有分際,復為我民情所不容,綜觀顯足造
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況申訴人於申訴時強烈表達對此承受 壓力、極不舒服,如原告調查後仍認為不成立性騷擾,自應 提出社會通念足以普遍贊同之理由,始符事理判斷。考諸原 告上揭二次決議書內容,僅引部分證人主觀表述認為是在玩 、不覺得有不適當,或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間平日互動良好等 為由,及證人A、B、C證稱不曾看過被申訴人對申訴人有異 常舉動,即遽認定不成立性騷擾,惟對被申訴人數度逾越兩 性社交分際並對申訴人深覺被冒犯,及證人丙對於被申訴人 不利之訪談陳述內容卻不置一詞,未能設身被害人立場、綜 合審酌事證為決議,原告之採證亦忽略性騷擾具隱晦性、加 害人可能會刻意營造表面和諧等情,自不能僅以申訴人與被 申訴人仍有正常互動、部分證人未見聞異狀,率予認定性騷 擾不成立;可知原告二次決議之調查採證確有偏頗,認定結 果亦未臻審慎妥適,致未能對性騷擾為有效糾正;原告縱無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對性騷擾之處理 ,未以公正審慎態度為調查認定,悖於一般常理判斷而認定 性騷擾不成立,另以被申訴人行為不檢處以小過一次為戒, 模糊性騷擾行為本質,未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 防治義務,應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因過失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並作成公 布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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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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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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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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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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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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