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陳進成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海峰
李明芬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
代 表 人 高瑞聰 (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 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向輔助參加人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輔助參加人轉請受被告委託辦理老 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 勞保局認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係於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 正生效後,於88年9月23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依老農 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並不適用該條例規定,以10 7年10月19日保農福字第10776228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 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3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給付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新臺幣5萬6千 元,另自108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7千元老農津貼之行政處 分。
三、本件被告主張有以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者 ,係以原告所爭執是否於88年9月23日後始再加入農民健康 保險乙事,涉及原告前曾否向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等事務,此核屬輔助參加人基於行政助手之地位 協助審查(實質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認本件有由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