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豐盛(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鳳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素梅
徐千惠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原告申請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 626號公告(下稱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 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 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嗣被告依 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第 44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 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必要,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 申請。原告依限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冷 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案(下稱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 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依原
告申請自107年8月8日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 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 進行調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自 涉案貨物範圍中予以排除,法律效果形同部分否准原告有 關本案之申請,實已限制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實施辦法保 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原處分實質上已形同對於 本案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否准決定:
1.原告係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冷軋鋼品,進行落 日調查,自程序上以觀,無疑係原調查案之延伸,並不涉 及涉案貨物範圍之重新判斷或變更。原告於本案申請書中 ,同樣維持原調查案所認應予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 範圍」,亦即,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不論表面處理程序 為何,均應繼續課徵反傾銷。
2.被告卻以原處分,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 冷軋鋼品排除於本案落日調查案之外。被告作成前開決定 ,雖係以公告方式為之,且尚未完成所有落日調查程序, 然實質上已形同對於原告提出本案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 否准決定,確已限制原告等之法律上權利。
(二)原處分所載涉案貨物範圍,確實與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 不同,限縮本案之涉案貨物範圍:
1.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並未限定於特定表 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原處分之涉案貨物 範圍卻僅限於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 品,確實就涉案貨物範圍予以限縮而有所不同: (1)原告於原調查案申請書中,對於涉案貨物範圍即已明 確表示不論表面處理之工序/方式為何,凡所有經過表 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均在涉案貨物範圍內。被 告與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倘若認 為原告申請調查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與其 認定之涉案貨物範圍不符,自應於後續之調查報告及 公告中明確說明將特定貨品予以排除及排除之具體理 由。
(2)不論係貿調會於原調查案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 」、「產業損害最終調查報告」,或被告103年3月5 日公告,均未見被告或貿調會就涉案貨物範圍包含「
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有過異議或予 以限縮。
2.不銹鋼冷軋鋼品之表面處理僅係改變產品外觀,不影響化 學成分、物理特性及用途等,不銹鋼冷軋鋼品不論經過何 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仍不改其貨物性質,而應歸為「 同類貨物」。換言之,本案之涉案貨物範圍自應包括所有 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 原告於原調查案申請書關於涉案貨物之描述,從未限制或 排除特定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原告於申請書附註 2即已表示。是本案之涉案貨物,自包括經各式表面處理 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
(三)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之認定,應以文字說 明(即該公告說明「第二、(一)1、2點」點內容)為準 ,而非以該公告所載「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物分類號 列」作為認定標準:
1.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依據該公告說明 「第二、(一)1、2點」內容,確實包含所有經過表面處 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並未就部分表面處理工序/方 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予以排除。至於被告103年3月5日公 告「第二、(一)4點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物分類號 列」所列15項貨物分類號碼,僅係作為涉案貨物範圍之參 考,並非判斷涉案貨物範圍之依據。因此,被告103年3月 5日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並不受到該15項貨物分類號碼 或其目註解內容之限制。
2.然因原處分就涉案貨物說明,於「第一、(五)點」片面 加註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之「72.0915~18、72 09.25~7209.28」目註解,並稱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 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物分類 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顯然被告係基於該15項 貨物分類號列之部分目註解內容,限縮本案之涉案貨物範 圍,排除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已超過該部分目註解內容之 不銹鋼冷軋鋼品。
(四)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逕於原處分限縮本案之涉案貨物範圍 ,明顯違反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法 行政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就此部分實應 予以撤銷:
被告於原調查案所為之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將之與原 處分相對照,輕易可見原處分於涉案貨物說明處,新增「 第一(五)點」,大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將特定7種表 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在涉案貨物
範圍外,認為非屬涉案貨物。然而,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 法令依據或具體說明,更未明確闡述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 證據及涵攝過程,何以不延續原調查案之涉案貨物範圍, 而須予以限縮,實已悖離落日調查程序之制度本旨,明顯 違反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亦違 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五)被告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予限縮本案涉案貨物 範圍,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就此部分實應 予以撤銷:
1.原調查案之涉案貨物範圍應包括所有表面處理工序/方式 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被告卻於本案落日調查案 ,就涉案貨物範圍予以限縮,自原處分涉案貨物說明「第 一(五)點」之內容觀之,恐肇因於被告認為於公告第一 (四)點所列課稅之15個稅則貨品分類號列,並不包括該 7種特定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惟此 實係嚴重誤認反傾銷調查案提供貨物稅則號列之原因,以 貨物稅則號列不當限縮涉案貨物範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
2.被告於原處分對於本案之涉案貨物所增加之上開限制,不 僅忽略反傾銷調查中,涉案貨物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準, 稅則號列僅供參考之原則,甚者,被告亦根本誤解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被告對於上 開15個專屬稅則號列做了不當且錯誤的限縮解釋,而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
(1)原處分有關涉案貨物說明第一(五)點及訴願決定撤銷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原處分有關涉案貨物說明第一(五)點刪除並 予公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原處分公告事項五就本案調查主管機關、調查程序及時 限之記載;復被告依其關稅稅率審議小組108年5月31日第 15次會議審議決議完成傾銷調查認定,並以108年6月10日 台財關字第1081012082號函請經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是 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認定,並評 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刻由貿調會進行產業損害
調查,全案尚未核定是否繼續課徵反傾銷稅;而原告於核 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 所許。
(二)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 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2 222229292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 12,7219339019339019,019,7219349011,7219349012,721 12,7219349019,7219359011,71,7219359012,7219359019 359019,7220209011,72011,7220209012,7220209019等15 項,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 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 得自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 圍即告確定;亦即,進口貨品歸列該15項貨品分類號列, 即應課徵反傾銷稅。
(三)原處分之涉案貨物說明(一)至(四)均與被告103年3月 5日公告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 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15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相同 ,亦無變動。
(四)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五)1係解釋準則有關前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至公告事項一(五)2「若僅進 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 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 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係前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依目註解規範之歸類說明。 故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五)僅係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歸 類說明,尚無涉限縮或變更原案涉案貨物範圍。(五)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所載涉案貨物所涉15項稅則貨品分 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20目所稱「冷軋後(冷 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註及第72章章註、目註 ,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該等目 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參據HS註解對該 等目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 註解(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亦即被告103年3月5日公 告之公告事項一(五)所載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課徵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財政部對於經
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接獲經濟部 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結案後,應即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 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 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 銷稅;其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 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 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之;決議不課徵者,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及公告之。(第2項)審議小組為前項是否課徵之 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 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同法 第4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 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 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 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 不在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 完成前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 4年6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 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 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 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 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 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 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 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 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其 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並公告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本案進口貨物應課徵 反傾銷稅之範圍,被告均明確載明於公告事項涉案貨物說 明一節,該節包含貨品名稱、範圍、成分、材質及海關進 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等款,進口貨物是否係屬涉案貨物而 應課徵反傾銷稅,須就前開各款一併檢視,符合各款所列 內容者始課徵之;又反傾銷案件之成立,須經被告調查認 定進口貨物有傾銷事實,及經經濟部調查認定該傾銷對我 國同類貨物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且須「 關稅稅率審議小組」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 ;如該審議小組決議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核定課徵範圍、 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
後,全案方屬完成,反傾銷稅課徵期滿利害關係人申請繼 續課徵反傾銷稅案件之處理程序亦同。
(二)原處分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權 利救濟: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 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 甚詳。另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 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 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 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2.經查:原告係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 被告申請本案,進行落日調查,自程序上以觀,無疑係原 調查案之延伸,經被告以原處分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 以外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於本件落日調查案之外,此有 原處分及107年8月8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1頁至第19頁)。是被告作 成原處分,雖未完成所有落日調查程序,然以公告方式對 外為之,其實質上已形同對於原告提出本案申請,作成決 定,對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已產生規制作用,揆諸前揭說明 ,原處分不論自形式或實質觀察,均係對原告本案申請作 成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權 利救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 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云云,不足採信。(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依據原告申請,以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核定 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 稅,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 5年,此有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1第5頁至第8頁)。
2.次查:嗣被告依據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 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9 頁至第10頁),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必 要,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向該部提出申請。
3.又查:原告依限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 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案,被告乃以原處分依原告申
請自107年8月8日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 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 進行調查,此有原處分及被告107年8月8日台財關字第107 1017801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1頁至 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載涉案貨物範圍,確實與被告103 年3月5日公告不同,限縮本案之涉案貨物範圍;又被告10 3年3月5日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之認定,應以文字說明為準 ,而非以該公告所載「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物分類號 列」作為認定標準;另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逕於原處分限 縮本案之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就此部分實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 明定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 721932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 19339019,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 359011,72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 9012,72220209019等15項(見原處分卷1第6頁),並無 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 310046261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03頁至第107頁)通知原 告。原告若不服上開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徵反傾銷稅 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就該公 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即,進口 貨品歸列該15項貨品分類號列,即應課徵反傾銷稅。 2.次按落日調查係由主管機關就傾銷及損害是否因停止課徵 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進行調查,即就原案應課徵反 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進行調查。查:原處分之涉案貨物 說明(一)至(四)之記載:「一、涉案貨物說明:(一 )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 板(SUS 300 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ainl 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 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304L、316 、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二)成分及規格 :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 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三)用途 :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如汽車業車輪蓋、車 輛外製材等,餐廚用具業之流理台、鍋、壺、杯等,家電 業之電腦零組件等,建築裝潢業之門窗、水塔、電梯等, 食品業之桶槽、蒸籠等,石化業之儲油槽、輸油管等,機
械業之馬達、油壓機等,以及交通業之纜車、貨櫃等。( 四)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7219329011,72 1932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 19,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 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1 9共15項。」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1頁至第12頁),均與 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涉案貨物1至4之記載:「(一)涉 案貨物: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 包括鋼捲及鋼板(SUS 300 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 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 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 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2、成 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 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 3、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如汽車業車 輪蓋、車輛外製材等,餐廚用具業之流理台、鍋、壺、杯 等,家電業之電腦零組件等,建築裝潢業之門窗、水塔、 電梯等,食品業之桶槽、蒸籠等,石化業之儲油槽、輸油 管等,機械業之馬達、油壓機等,以及交通業之纜車、貨 櫃等。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721933 29011,721932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 7219339019,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 9011,72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 220209019等15項。」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5頁至第6頁) 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15 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相同,亦無變動。 3.又查: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五)記載:「(五)加工或 表面處理:1、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 (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 7209.18、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 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1)矯平。(2) 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 金屬之特性。(3)浸洗。(4)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2) 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 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5)以沖壓、衝孔、印刷 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6)切割成長方形(包 括正方形)之形狀。(7)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 2、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 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 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
案貨物。」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2頁至第13頁)。上開 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五)、1乃係解釋準則有關前揭 15項貨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又上開原處分之公告事項 一、(五)、2乃係前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依目註解 規範之歸類說明;且被告以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自102年 8月15日起課徵反傾銷稅皆依此目註解規範執行(見原處 分卷1第5頁至第8頁),故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五)僅 係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歸類說明,並未限縮或變更被告10 3年3月5日公告不銹鋼冷軋鋼品之涉案貨物範圍。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予限縮 本件落日調查案之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原處分就此部分實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 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見原處 分卷1第145頁)次按解釋準則六規定:「基於合法之目的 ,某一節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 ,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 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亦可引用。」( 見原處分卷1第160頁),係指同節產品在相同層次目之分 類時,原則上應依照相關目名、目註為之,當目名、目註 未有規定時,方可引用類註及章註。
2.經查:原處分較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增加「涉案貨物 說明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文字(見原處分卷1第12頁至第 13頁),則涉案貨物範圍15項稅則號列內涵究有無變動? 滋生疑義,惟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所載涉案貨物所涉15 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20目所稱 「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註及第72 章章註、自註,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 規定,該等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參 據HS註解對該等目目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 第7209.2目之目註解(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見原處 分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又原處分之不銹鋼扁軋製品歸 列72.19及72.20;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則分別歸 列7219.31~7219.35、7220.20。復依據第7219、7220節之 目註解,加工或表面處理。亦即,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 五)所載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被告所為解釋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至原告所稱「違反解釋準則六要求」,容
係對解釋準則及HS分類規定誤解所致,不足採據。 3.原告雖引用貿調會於原調查案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有關 「查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涉案貨物」( 見本院卷第162頁),惟上開報告乃係貿調會在認定同類 貨物分別針對涉案貨物與國產品替代性及用途之論述,並 非就涉案貨物範圍加以定義(見原處分卷2第2頁),且該 報告第7頁就「涉案貨物說明」之註釋,已載明涉案貨物 係依被告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內 容(見原處分卷1第113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為 斷章取義,不足採據。
4.至原告主張各國反傾銷調查實務,就涉案貨物之範圍,一 概以文字描述為準乙節,然查:
⑴美國實務做法:涉案貨物除載明涉案貨品名稱及範圍等 說明,並將涉案貨物所有可能歸屬稅號皆列入,如美國 商務部(DOC)課稅公告(見原處分卷3編號3),The pro ducts subject to the order are currently classif ied in the 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 ted Stat es (HTSUS) under item numbers:7210.30.0 030即專屬稅號,或The products subject to the ord er may also enter under the following HTSUS item numbers:7210.90.1000,7215.90.1000,……即非專屬 稅號,與我國做法相同,僅進一步區分專屬稅號及非專 屬稅號。
⑵加拿大實務做法:涉案貨物除載明涉案貨品名稱及範圍 等說明,於進口稅則之處理,僅將主要稅則列於公告中 ,如加拿大邊境貿易服務署對中國大陸CertainAluminu m Extrusions採行Dumping & Subsidizing措施(見本 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於該項稅則說明載明「The subject goods are usually classified under the following tariff classification numbers」,爰須 註明可能及於未經臚列之稅則號別,與我國做法並不相 同。
⑶綜上,針對反傾銷措施涉案貨物範圍之處理,反傾銷協 定無明文規定,各國作法不一,並未形成國際慣例。 ⑷至原告引述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本(2019)年2月 13日判決,針對自中國大陸進口特定非延性鑄鐵管配件 (non-malleable cast iron pipe fittings)課徵反傾 銷稅之命令,美國商務部(DOC)須就涉案貨物範圍重新 認定案。(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件因係源於2003年4 月起對自前述產品課徵反傾銷稅後,Star Pipe公司於2
017年6月21日向DOC申請課稅範圍檢討,要求排除該公 司進口之特定延性鑄鐵法蘭,其性質屬於依課徵實施辦 法第43條規定期中調查排除涉案貨物範圍案,與本案屬 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落日調查案,二者情形顯然不 同,考量因素自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有關涉案貨物說明第一(五)點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原處分有 關涉案貨物說明第一(五)點及訴願決定撤銷;備位聲明訴請 被告應將原處分有關涉案貨物說明第一(五)點刪除並予公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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