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品豐鮮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環麟(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 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 「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 訴願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項)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 條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
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 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 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 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又上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 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設址營業,經民眾檢舉涉有違規營業,臺北市商 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派員稽查,查得 原告係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蔬果批發業,並現場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 表後,以101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296300號函移 請被告依權責處理。經被告查認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3種住宅區,而原告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等規定之「第40組 :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依該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 (一)果菜批發業」使用,臺北市政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 階段規定,以101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 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二)嗣系爭建物又經民眾檢舉涉有違規營業,經商業處於105 年8月24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內有整理包裝蔬果之 情事,依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第10300715 810號函釋意旨,屬蔬果批發業,乃以105年8月30日北市 商三字第10535831000號及106年9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 5097300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仍將 系爭建物作為「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6年9月27日 北市都築字第10638510501號函檢送第10638510500號裁處 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原告不服,於106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於系爭建物內究係經營蔬果批 發業、農產品零售業或為農產品整理業,尚待釐清等為由 ,以107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709086900號訴願決定: 「一、關於106年9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510501號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6年9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8510500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經被 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酌後,函請原告使用建築物時, 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三)其間,商業處於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內有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蔬果批發業,因原告表示係幫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做包裝整理工作,惟未提示 其與臺北農產運銷公司間之勞務合作契約,商業處為釐清 其營業態樣,乃函詢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依臺北農產運銷 公司106年12月22日營物字第106004692號函復略以:「主 旨:有關貴處函文本公司說明與『品豐鮮食有限公司』農 產品商品之交易型態乙事,詳如說明……說明:……二、 該公司係為本公司蔬果供應協力廠商之一(詳附件一), 主要供應包裝好之進口洋蔥、九層塔及進口馬鈴薯等商品 。(詳附件二)」並提供其與原告合作同意書及廠商進退 對帳表供參,商業處爰審認原告係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 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乃以107年3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732255200號函通知被告。嗣被告 復就原告於系爭建物整理包裝之蔬果,究竟屬原告「自己 所販售」或「他人所販售」等疑義,以107年5月2日北市 都築字第10733252700號函詢商業處,商業處復以107年6 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10320號函復被告略以:「…… 說明:……三、……品豐鮮食有限公司於旨揭地址整理包 裝之農產品係品豐鮮食有限公司自己所有,依約整理分裝 後提供販售予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態樣合 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 批發業,核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該公司營業項目蔬菜批發 及水果批發一致。」被告爰審認原告仍將系爭建物作為「
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 類第2階段規定,以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 02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7月30日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9日府訴二 字第10720917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按原告之營業登記地 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爰依行政程 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7年6月26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 東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8頁),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 分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 訴願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7年6月27日起算,且 因原告之地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7月26日(星期四),惟原告遲至107 年7月3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5頁),已 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 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而訴願不合法,其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亦因不備須經合 法訴願程序之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須審究原告 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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