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啟曜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徐正國
蕭咸齊
許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8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71300954號訴願決定,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6日18時20分 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原告駕駛登記案外人安 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健公司)所有之OOO-OOOO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搭載2名外籍乘客,由桃園 國際機場至臺北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遂製作駕 駛及乘客談話紀錄、關係人○○○訪談筆錄,案移被告所屬 臺北區監理所處理,臺北所據此以107年7月31日交公北監字 第400292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 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 定。嗣被告以107年9月20日第25-400292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 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號行 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安健公司之員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亦為安健公司 所有,原告受指示前往桃園機場載客,相關費用係由安健公 司收取,與原告無關。又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 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對於偶一為 之的租賃車輛,無反覆實施的意圖者,即不能認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 告有為處分書所指摘違規行為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 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是以,本件被告應負擔舉證 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從事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並反 覆實施的事實。
(二)現行公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從而,對於業者未經核准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僅限於直轄市政府具有裁罰權限, 此乃「管轄法定原則」下必然之結果。本件違章行為應屬未 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態樣;原告服務之安健公司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而安健公司為登記於 新北市(直轄市)之公司,依法應由直轄市政府(新北市政 府)才有裁罰行政管轄權,被告逾越法律規定,遽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自屬違法。
(三)縱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 ,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及吊扣駕照4個月,亦 有裁量怠惰及違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應 予以撤銷:查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 駕駛人所為之違規載客營業行為,均一律處以吊扣駕照處分 ,僅審酌駕駛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 已,是被告作成吊扣處分前根本未考量是否為對人民最小侵 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更 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然未符法律規定「得」吊扣之意旨 ,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依乘客及關係人訪談紀錄,原告顯有駕駛系爭汽車以攬 客收費行為,所謂汽車運輸業所稱之「經營事業」,係指以 載運客、貨而收受報酬之事業,並非以法人為限,亦包括自 然人,原告已該當「經營」之要件。原告主觀上既有以系爭 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故意,原處分以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載客之行為,業已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至為明確。依公路法第34條第5款規定,租賃車本應由承租 人自租自用,而不得營業使用。原告將承租之租賃車用以經 營載客運輸,仍構成「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客、貨運輸 」「受有報酬」(汽車運輸業)即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 要件。
(二)主張管轄權「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者,無非是透 過對公路法第37條之擴張解釋,認為公路法第37條之文義雖 僅規範「申請核准」之主管機關,然該主管機關當然對於轄 管「區域」之「未經申准」者,亦應取締處罰。公路法第37 條規定自73年1月23日修正施行至今,依其立法沿革與立法 議事紀錄,修正之目的均係確立受理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 運輸業之公路主管機關或配合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調 整公路主管機關,均未針對「未經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裁罰之權責劃分有所立論,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於本條規定「 未經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之權責,倘法院逕認本條 規定及於「未經申請核准者」之土地管轄,恐有過度擴張適 用之嫌。且擴張適用之結果反因定性之擾而徒生管轄爭議, 亦不符合運輸業之特性並有悖於公路法第37條之立法目的與 體系解釋。被告作為公路監理機關,核無欠缺管轄權之情事 。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 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 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 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 營業者。」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 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 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一規定乃執行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二)原告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的事 實。然查,本件查獲時發現○○○違規攬客、原告為駕車之
司機,航空警察局人員並對○○○、原告及搭車乘客製作談 話筆錄;○○○於受調查時陳稱,本件係伊招攬二名西班牙 籍旅客遭查獲,約定前往臺北車資為1,200元,原告為通訊 軟體群組裡的司機,於本件招攬成功後,即以通訊軟體通知 原告前來入境16號會面點搭載旅客,司機分得酬勞7成半、 伊得2成半,不知為何原告要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 之訪談筆錄),並有○○○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3頁);又外籍旅客亦於調查時指認,上前招攬者為○ ○○、約定之車資為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訪談 紀錄),並有該外籍旅客之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9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 頁)。原告雖辯稱,系爭汽車為安健公司所有,伊為安健公 司所屬司機,當日受安健公司指示前往機場搭載乘客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之訪談紀錄、第141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安 健公司表示,當日確由該公司指派原告前往載客等語(見臺 北地方法院卷第41-43頁之陳述意見書)。惟安健公司原先 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陳述,乃謂系爭汽車出 租予原告使用,有告訴約束司機不能在外攬客違規營業等語 ,並附將該車出租予原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47-148頁),則既將系爭汽車出租予原告使用,原 告可自行使用該車,又何以任安健公司員工、接受指示前往 載客?況復與前揭○○○所述情節迥異,顯見安健公司嗣後 表示指派原告前往載客等語,應係迴護原告之詞,原告所稱 當日是受安健公司指示前往載客云云,應非事實。綜觀本件 事證,顯示係由○○○在機場內招攬乘客、談妥價錢後,通 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前來載客,且收取之費用由○○○與原 告按一定比例分配;原告與○○○係基於營利,相互分工合 作,且有反覆、繼續實施的意圖;是否已屬「經營」汽車運 輸業,與遭查獲之次數無關,縱然僅第一次載客即遭查獲, 亦無改於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認定。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 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並非無據。(三)然被告欠缺本件處罰之權限,原處分為違法: 1、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 :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比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及 小客車租賃業的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行為著重在 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的載客服務,而小客車租賃業的
營業行為,僅是出租車輛供他人自行使用,並不提供駕駛人 駕車服務,因此,就有通行需求的消費者而言,對於計程車 客運業的選擇經常是衡酌車況及司機雙重因素後,而為搭乘 與否的決定;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的選擇則著重在租賃標的物 即車輛本身的品牌、性能等考量。由此觀之,依公路法第79 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 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所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 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 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者駕駛。」允許小客車租賃業亦可提供人車合一(即車 輛加司機)的載客服務,是否已逾越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而有違授權意旨,不無探究餘地。然無論 如何,小客車租賃業仍是以出租車輛為業務主軸,僅於承租 車輛的消費者有額外要求,須雇用駕駛人時,始由車輛出租 的業者代僱駕駛人,提供載客服務,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人車 合一不可切割提供載客的營業模式,仍有不同。本件原處分 違反事實欄記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租用安 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OOO-OOOO號車於桃園國際機場有償載客 ……。」等內容,已指明原告係駕駛汽車攬載乘客,而非出 租車輛供人使用。又本件西班牙籍旅客,係以1,200元的代 價,臨時性、一次性地自桃園機場乘車前往臺北市,與租用 汽車通常是一日或數日計價的情形不同。從市場競爭的角度 觀察,受原告營業行為影響者,應屬計程車客運業,是原處 分所指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當指未經申請核准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
2、再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 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之。」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事宜,公路法第 37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負有審核、判斷權限的公路主管機關 ,按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準
: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者,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政府; 位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的權限。 依此,對於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違規態樣,公 路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應按 此標準判別。查本件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行為發生 在桃園市,而為違規載客行為之原告戶籍地則在新北市(見 本院卷第149頁之身份證、駕照影本),另○○○之戶籍地 位於嘉義縣(見本院卷第73頁之身份證影本)。系爭車輛用 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本件公路法主管機關 應依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原告係屬自然人,固 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惟自然人為違規經營 行為時,其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即難與居住處所分離而 截然劃分,其生活之重心所在即為營業之重心所在,故其主 事務所即應以其住所地定之。本件酬勞之分配,○○○得2 成半、原告分得7成半,且原告實際負責駕駛、運送乘客, ,被告並無處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為,僅由 航警局以糾纏乘客或攬客為由,命其強制離開機場(見本院 卷第1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1頁「執行民用航空法第119條 之3強制離開航空站紀錄表」)顯見原告為違規行為之主要 行為人,自應認原告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則本件違規行為 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 範圍,查認違章與否,當由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 事權統一之效。是本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 罰鍰及吊扣駕照處分者,應為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 告,竟由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因其 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 銷而非無效。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關於罰鍰及吊 扣駕照處分,均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 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 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原處分仍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定無須撤銷的情形,自應撤銷。 3、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固規定:「…… 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 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 轄市政府辦理。」然此係102年7月22日修正而來,在此之前 ,該條係規定:「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 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申請核准 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辦理。」僅涉及直轄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而未包含直轄市的計程車客運業 。實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經營 管制,明定直轄市政府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的權限分配,關 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 理及處罰權限,均歸屬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 部有何權限得將此等事務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再者,授權 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的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僅就 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的限 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授權交通部定之,並無 管轄權變動的授權。在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文的 情況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不無違 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 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況交通部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所為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 97788號公告委任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 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 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的業務,並未將 「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 管理及處罰等納入,被告仍欠缺本件的管轄權限,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為固已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處罰 要件,惟被告就此違章情形無管轄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裁 罰權限,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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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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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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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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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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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